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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蘇某委託一家房地產經營公司置換房屋,在依約交付了房屋權屬證書和中介費後,該公司也順利爲蘇某找到了買主並訂立合同。然而此後,買賣雙方卻一直未能辦理過戶手續。蘇某遂以房地產經營公司違約爲由訴至公堂,要求其返還房屋權屬證書及中介費。經兩審審理,日前法院判決房地產經營公司返還蘇某房屋權屬證書,同時駁回原告返還中介費的訴求。
蘇某爲置換其承租的坐落於河西區小海地的一套房屋,與一家房地產經營公司訂立居間合同,委託該公司於60日內介紹購房人,促成簽訂交易合同,並負責辦理房屋置換後的登記手續。雙方約定,中介費爲實際交易款的1%,合同期限自2005年7月7日至9月8日,期滿後若蘇某未提出終止合同的書面要求,則該合同有效期順延二個月,順延期滿合同自動終止;合同期滿後房地產經營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蘇某的房屋權屬證書。合同訂立當天,蘇某即將《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賃合同》交予該公司。8月2日,該公司促成蘇某與案外人劉某簽署了房屋置換合同。同日,蘇某向該公司支付中介費用1650元。但直到合同期滿,該置換房屋一直未能辦理過戶手續,蘇某的房屋權屬證書也被押在房地產經營公司處無法取回。爲維護合法權益,蘇某訴至法院,要求房地產經營公司返還房屋權屬證書及中介費。
在對案件進行全面審理後,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居間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爲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在合同中,雙方約定了履行期限,且約定合同期滿後被告不以任何理由扣押原告的房屋權屬證書。後被告促成原告與案外人劉某簽署了房屋置換合同,但未完成原告委託辦理房屋置換登記手續。因合同沒有約定辦理房屋登記手續的履行期限,也無證據證明系被告原因未能辦理房屋登記手續,原告可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中介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但同時,根據合同約定,被告應當將房屋權屬證書返還原告。由此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被告房地產經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市二中院經審理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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