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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反腐敗公約》首次確立了被轉至境外的腐敗資產必須返還的原則和腐敗資產追回機制。與《公約》相比,我國有關腐敗資產追回機制的法律規定還存在不小差距。關於建立我國與《公約》銜接的反貪追贓刑事缺席審判制度,是我國法律界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
24日在此間舉行的國際反貪局聯合會第一次年會上,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郭永運建議,我國應儘快建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以便更加有效地打擊腐敗犯罪。
根據《公約》的規定,締約國執行另一國的沒收令,不以生效判決爲前提。但要實現腐敗資產的返還,則必須存在請求國的生效判決。“而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制度中未建立缺席審判制度,這意味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潛逃國外的情況下,我國不可能進行審判。”郭永運坦言。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儲槐植也認爲,被請求的《公約》締約國應當在實行沒收以後,基於請求國的生效判決,把沒收的腐敗財產返回請求國。這種方式請求國要對腐敗犯罪有一個生效判決,纔有可能把資產追回。而在貪污賄賂犯罪嫌疑人潛逃的情況下,就不可能進行刑事立案,進行直接審判。這種情況下,要追回財產就要建立一個刑事缺席審判制度。
郭永運指出,考慮到對犯罪嫌疑人權益保障的問題,可將刑事缺席審判制度作爲訴訟制度的一種例外,按照“限制適用範圍”“嚴格適用條件”“規範適用程序”和“不適用死刑”的要求設計訴訟程序,還可以規定,被告人享有在缺席時聘請律師爲其辯護的權利,在歸案後有對判決提出不服即可推翻原判決重新進行審判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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