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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姜偉
對接《聯合國反腐敗公約》,受賄罪應從兩方面進行修改。
首先,修改賄賂犯罪中賄賂內容的界定。《聯合國反腐敗公約》中“賄賂”的內容被明文規定爲“不正當好處”。中國刑法則將“賄賂”的內容直接限定爲“財物”,把財物之外的利益排除在賄賂內容之外。
其實,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往往可以轉化爲金錢財物。從某種意義上講,諸如免費提供勞務、裝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權、出國出境旅遊等財產性利益,均以提供這些利益的一方直接給付金錢財物爲基礎,這些財產性利益不過是金錢財物的另一種表現形式而已。而且財產性利益也往往可以直接以金錢計算其價值。即便是安排出國留學、提供性服務等非財產性利益,有的也可以直接以金錢計算其價值。凡此種種表明,非財產性利益與財產性利益並無本質區別,在廣義上都屬於不正當私利,在一定條件下,甚至可以相互轉化。滿足人不同需要的私利的表現形式之差異對於構成受賄罪並不具有決定性的意義。
顯然,擴大賄賂的範圍不僅有利於打擊那些利用職務便利獲得財物以外不正當利益的腐敗行爲,也與世界各國腐敗犯罪立法潮流相契合。
其次,修改受賄罪中“爲他人謀取利益”構成要件。
《聯合國反腐敗公約》規定,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不正當好處的行爲是與其職務行爲相關的,就構成受賄犯罪。中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受賄罪有兩種基本行爲形式:一是索取賄賂,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二是收受賄賂,即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前者行爲人只要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即構成受賄罪,後者則要求行爲人必須同時具備“收受他人財物”與“利用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兩方面的要件,才能構成受賄罪。
在司法實踐中,將“爲他人謀取利益”設定爲受賄犯罪的構成要件爲預防和打擊許多腐敗交易帶來了不利影響。這一規定客觀上減輕甚至解除了行爲人利用各種手段聚斂錢財的心理壓力和精神負擔。一些人故意把收受賄賂和爲他人謀取利益在時間和空間上分離開聚斂不義之財。司法部門在認定這些“灰色收入”的法律性質時確實感到困惑,以致行爲人往往因此逃脫法網,嚴重影響了反腐敗鬥爭的深入開展。
所以,在受賄罪中取消“爲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構成要件,不僅可與《聯合國反腐敗公約》的相關規定保持一致,又可加大打擊腐敗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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