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27日下午分組審議了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修正案草案。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於2003年12月本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爲,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進行修改,是爲了使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更有效地履行監管職責,賦予銀行業監管機構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外的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的權力,是很有必要的,但同時也要對監管機構進行約束。
楊興富委員說,我國發生的銀行業金融機構違法案件相當多地屬於惡意串通、內外勾結的案件,僅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調查,而不對金融機構以外的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很難查明真相。賦予銀行業監管機構相關調查權,有利於查清違法事實,爲依法處理違法案件提供重要的事實依據,也有利於提高銀行業金融機構抗風險的能力。因此,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進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他認爲,賦予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相關調查權是非常必要的,但同時也要對監管機構進行約束。這兩條一個是賦予監管機構權力,一個是監管機構如違反監管規定也要負法律責任。如果光賦予權力不進行約束,就容易出問題。所以,楊興富委員建議增加一條對銀行業監管機構的約束機制,具體爲“銀行監督管理人員,未經銀行監督管理機構的批准,濫用相關調查權,造成惡劣影響的,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這樣既給了它權力,又有約束機制,就比較全面了。
傅志寰委員說,賦予銀監會相關的調查權是必要的,但調查權應是有限制的。對此有兩條建議:一是明確相關調查權的條件和程序,因爲它屬於延伸的調查,調查權的行使要進行嚴格的限制。調查由誰來批准?草案規定是“經過銀行業監督機構負責人批准”,這是不夠的,因爲調查的牽涉面比較寬,所以建議改爲“經銀行業監督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批准”。也就是說,行使相關調查權的條件應該更嚴格。另外,程序上也要增加規定,即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出示合法證件和調查通知書。現行銀行監督管理法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進行調查的時候要明確有兩人,要出示合法證件,但是對於非銀行業金融機構的延伸調查沒有規定。二是建議增加與行使相關調查權相應的法律責任。原銀監法第42條要增加一個內容,即“違反規定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之外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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