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房者所購工業用房未能按時交付,原因是所售房屋正在報請消防驗收,由此,購房者將售房方告上法庭,索要違約金。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日前經審理後,依法認爲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由此一審判決售房方給付購房者逾期交房違約金及相應利息。
原告葛某訴稱,2005年年初,原告葛某與被告本市一家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一處工業用商品房,總房款96.2萬餘元;被告於1月30日前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然而,原告在交付購房款後多次要求被告如約履行交付房屋義務,但被告稱所售商品房正在向公安消防機構報請消防驗收。由此,原告認爲,被告違反合同約定,造成原告所購商品房不能按約定交付使用,遂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50餘萬元及逾期利息。
法庭上,被告辯稱,雙方對交房時間的約定相互矛盾。《商品房買賣合同》第3條約定:被告於2005年1月30日將訟爭房屋交予原告。而該合同《補充合同》第2條約定:原告付清全部房款後方可辦理進住手續。因爲約定不明,依據《合同法》規定,原告可以隨時向被告主張辦理入住手續,但原告至今也沒有向被告主張辦理入住手續。另外,被告稱,2003年11月,訟爭房屋取得了《天津市建築安裝工程和市政設施基礎工程竣工驗收備案通知書》,該通知書證明被告的整體工程經過驗收,包括原告提到的消防驗收。同時,被告認爲,原告訴請的違約金高達50餘萬元,已超過了購房款的一半,而依據法律規定,對要求違約金過高的應依法降低違約金的數額,違約金的數額應參照同地區相同房屋的租賃價格計算。所以,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賠償數額。
案件審理中,根據原告申請,法院依法調取了《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建築工程消防驗收意見書》,根據該意見書所載,訟爭房的消防竣工日期爲2006年4月17日。
法院認爲,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交付了購房款,被告理應按約定的期限將驗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由於被告出售的商品房屬於工業用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的相關規定,未經公安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因被告出售的訟爭商品房未進行消防驗收,原告未辦理入住手續,對此,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對於被告提出的合同約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一節,根據實際情況及法律規定,應按商品房價款的每日萬分之五支付爲宜。庭審中,被告稱雙方對付款時間約定不明一節,因購房尾款55萬元是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的銀行按揭貸款,因此,原告交納首付款的日期應視爲其支付房款的時間。另外,被告提出以同地區同等房屋的租賃價格作爲違約金的計算依據,理由不足,不予採信。由此,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在判決生效後10日內,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2005年1月31日至2006年4月17日間的逾期交房違約金21.2萬餘元,同時按房款總額及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此期間的逾期交房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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