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行在計算利息時將“大月”的31日忽略不計,段先生將工行朝陽支行告上法庭,要求支付利息105.86元。昨天,朝陽法院一審駁回段先生訴訟請求,同時指出工行存在未盡到告知義務的過錯,判其承擔40元的訴訟費,法院就此向工行發了司法建議函。
31日不計利息 不違反公平原則
法院查明,1965年4月30日《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儲蓄存款利率調整後有關業務處理手續問題的通知》附件,即《簡化儲蓄存款計息辦法和現金保管業務處理手續》規定:“各類儲蓄存款(包括華僑儲蓄和農村儲蓄),全年均按360天計息,即無論大月、小月和閏月,每月均按30天計算。”
法院判決認爲,中行作爲國家利率管理的法定機關,其對中國銀行業計息規則通行做法的說明具有權威性。因此,被告所稱的“將大月的30日與31日視同一天計息”的做法,屬於交易習慣。工行在日利率計算上相應地採取年利率除以360天的計算方式,工行按一年360日計息不違反公平原則。因此,段先生關於工行少計付其存款利息105.86元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告知義務 工行負有一定過錯
對於工行,法院認爲,計息規則作爲儲蓄合同的重要條款,對於儲戶選擇儲蓄機構及儲蓄方式具有實質影響。工行發佈的公告涉及計息規則的內容不夠具體、明確,不能認爲其已盡到告知義務,且電話查詢方式不是告知的恰當方式。因此工行未適當履行告知義務,對爭議產生負有一定過錯,但此過錯不應導致工行承擔合同約定之外的利息給付義務。因此判令工行承擔相應部分。
最終,法院駁回了段先生的訴求,並判決其承擔10元訴訟費,由工行北京朝陽支行負擔40元。
宣判後,段先生的代理人表示有可能會上訴。
發出司法建議
工行應說明交易規則 法院爲此向工行發出司法建議:
一、針對儲蓄合同中涉及儲戶利益的合同條款進行梳理,就“公平”、“透明”方面存在的問題進行調研和梳理;
二、建議你行可以考慮在相關憑證上,就涉及儲戶利益的相關交易規則予以明確註釋和說明,也可在營業網點採用公告形式告知儲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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