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高院日前對省財政廳原廳長匡炳文父子受賄一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了匡炳文父子的上訴,維持一審法院判處匡炳文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萬元,其子匡中平有期徒刑五年的判決。
匡炳文1937年9月出生於湖南省雙峯縣,曾任省財政廳副廳長、廳長、省地稅局局長、黨組書記、省政協常委。其子匡中平原系省信託投資公司工作人員。2006年7月11日,淮北市中院一審認定,1993年初至1998年期間,匡炳文利用擔任省財政廳副廳長、廳長及省地稅局黨組書記的職務便利,爲有關單位提供借款、撥款,爲個人調動工作,單獨或夥同匡中平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其中匡炳文單獨收受人民幣96.1萬元、美元5.1萬元,夥同匡中平收受人民幣32萬元。一審以受賄罪判處匡炳文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萬元,以受賄罪判處匡中平有期徒刑五年。
匡炳文不服一審判決,當庭提出上訴,認爲一審認定其與兒子匡中平共同受賄32萬元不符合事實。匡中平事前、事後均未告訴其某注塑中心及萬某給“好處費”32萬元的情況。匡炳文還提出原判量刑過重。匡中平上訴提出,自己事前事後均未告訴父親匡炳文某注塑中心及萬某給他“好處費”的情況。
省高院審理查明,在一審庭審時,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並經質證的證人證言、書證、匡炳文、匡中平在偵查機關的供述及庭審時播放的匡炳文作有罪供述的錄像等證據,能夠證實匡中平在接受某注塑中心及萬某的請託後,即將請託人的請託事項及請託人許諾給予好處費的情況告訴了匡炳文,由匡炳文利用職務便利,爲請託人謀取利益,事後匡中平將已收到好處費的情況亦告訴了匡炳文。匡炳文與匡中平既有利用匡炳文的職權賺取好處費的共同故意,亦有利用匡炳文職務便利爲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錢物的客觀行爲,故匡炳文、匡中平共同受賄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省高院認爲,原判根據匡炳文的犯罪情節及其被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交代了大部分收受賄賂的犯罪事實,涉案贓款已全部被追回等,對其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萬元適當。匡炳文關於原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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