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幹部作風再定標杆 “八大風氣”確保爲官之德

http://www.enorth.com.cn  2007-02-06 13:55
 

 

  黨中央對新形勢下全面加強領導幹部作風建設作出的重大部署,是以迎接黨的十七大召開爲主線、全面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日前,中央組織部發出通知要求,進一步加強對領導幹部作風狀況的考察考覈工作,加大對領導幹部作風狀況的監督力度。中央有關部門也強調,中央各機關領導幹部相對集中,加強領導幹部作風建設,具有重要的示範、導向和推動作用。因此,各級黨組織和領導幹部應以迎接、服務黨的十七大爲契機,全面推進機關黨的思想、組織、作風和制度建設。

  此前的1月9日,胡錦濤總書記在中紀委第七次全體會議上強調,要全面加強新形勢下的領導幹部作風建設,在各級領導幹部中大力倡導“勤奮好學、學以致用;心繫羣衆、服務人民;真抓實幹、務求實效;艱苦奮鬥、勤儉節約;顧全大局、令行禁止;發揚民主、團結共事;秉公用權、廉潔從政;生活正派、情趣健康”等八個方面的良好風氣。

  《瞭望》新聞週刊採訪的多位專家都認爲,黨中央對新形勢下全面加強領導幹部作風建設作出的重大部署,是以迎接黨的十七大召開爲主線、全面推進黨的建設新的偉大工程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從中央到地方,幹部作風建設的弓弦已經緊緊繃起。

  少數幹部作風墮落敗壞黨的形象

  執政黨的作風體現着黨的宗旨,關係黨的形象,人心向背,以及黨和國家的生死存亡。各級領導幹部是黨和國家的骨幹力量,其作風如何,對黨和社會發展有着極爲重要的作用。加強和改進黨的作風首先要抓好領導幹部的作風建設。

  在新形勢下,一些領導幹部身上存在着某些突出的作風問題。2006年中,陳良宇、劉志華、李寶金、何閩旭、王武龍、邱曉華、杜世成、鄭筱萸等落馬高官,無一例外地存在嚴重的作風問題,其腐敗行爲也肇始於作風的墮落,具有一定的規律性。

  長期從事黨史、黨建研究的中央黨校教授陳雪薇認爲,目前領導幹部作風存在四個方面的突出問題。

  一是學風方面,不思進取、得過且過。不能踏下心來認真學習馬列主義思想,不能堅持調研,不能堅持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其中危害最深的莫過於採取“實用主義”,搞假學習,說一套做一套,搞政治投機。

  二是羣衆路線方面,漠視羣衆、脫離實際。搞形式主義,弄虛作假、勞民傷財;搞官僚主義,虛報浮誇、瞞上壓下。

  三是在全局觀念方面,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陽奉陰違,我行我素。對一些重大的社會問題,中央有政策,羣衆也呼籲,但因中間環節堵塞而無法落實,造成“兩頭熱,中間冷”。房價虛高、環境污染、礦難頻發等問題蓋源於此。

  四是生活風方面,包養情婦,生活墮落。現在查處的腐敗分子大都存在生活作風問題,爲滿足驕奢淫逸的生活,這些腐敗分子的貪污金額不斷攀升。

  這些問題雖然發生在少數領導幹部身上,但其消極影響和後果不可低估。如果不抓緊治理,就會令不正之風侵蝕黨的肌體,損害幹羣關係,干擾黨和國家各項事業的發展。

  領導幹部的作風問題有着複雜而深刻的社會根源和思想根源。新中國建國以來我黨長期執政的狀況,容易使黨內一些領導幹部產生脫離羣衆、貪圖安樂的傾向。中央黨校科學社會主義教研部教授劉海濤說,面臨改革開放的浪潮和市場經濟的洪流,一些黨員幹部也受到了腐朽文化和封建落後思想觀念的侵蝕。幹部教育和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以及體制、制度和規範上的不完善,也使一部分領導幹部放鬆了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的改造,理想信念有所動搖,革命意志衰退,經不住權力、金錢和美色的誘惑和考驗。這些客觀的情況在短期內很難改變,因此,在新形勢下加強監督和教育,着力領導幹部的作風建設更顯緊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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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瞭望 編輯:鄭津
肖揚:切實加強人民法院各級領導幹部作風建設   07-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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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071]  網友:yt5618788a 於2007-02-06 22:25 發表評論:

  舉報貪官反被非法通緝和黑惡勢力追殺獄中九死一生喊冤8年舉報千次無迴音----- 請領導維護正義 嚴懲腐敗 爲民伸冤尊敬的領導: 你們好,我叫吳強民,是一名有22年黨齡的共產黨員,系山東省蓬萊市財政局農稅徵收處主任1999年羣衆匿名舉報蓬萊市財政局局長孫維家貪污索賄行賄等問題,孫維家懷疑匿名信是我寫的,隨於99年10月1日上午11點30分,勾結10多名公安人員埋伏在財政局辦公大樓內,並讓財政局辦公室主任以“局裏有羣衆上訪,讓我速回局處理上訪事件”的名義,電話通知我立刻回局,以達到抓我的目的。失敗後,又於當天晚上10點左右勾結4名公安人員到我家,不穿警服,不出示搜查證,非法對我家進行了全面搜查。抄走了我的像片,日記本,鋼筆等物;又於99年10月2日查封了我在單位的辦公室,並抄走筆記本等物品。我對孫維家勾結公安人員做出目無國法非法抄家抓人,肆意踐踏法律的行爲用電話立即向蓬萊市政法委領導做了反映,並宣佈我要到北京舉報孫維家的腐敗罪行及控告公安人員非法抄家抓人的違法行爲。哪知這個意圖剛一吐露,我家便被10多名公安布控,電話被監聽,我妻子的行動被監視。蓬萊市各個路口和要道全被公安封鎖,全市出動100多名公安搜抓我。直到20多天後發現我確實不在蓬萊才撤掉了各個路口的哨卡。隨後,又派多名便衣公安趕到北京和濟南等地的政法和紀檢等部門守候,企圖等我去舉報時抓我。同時蓬萊市公安局又找我妻子補填了一張傳喚我的通知書,落款日期寫的是99年10月1日,實際爲99年10月4日填寫。我的住所、妻子的行動以及電話始終被公安全面監視;蓬萊市公安局爲了徹底封殺我的舉報,又同時在全國公安網上非法通緝我。權利被貪官濫用、法律被貪官踐踏、公道得不到維護、正義得不到伸張,這些對國家和社會都是致命的禍患,它將直接破壞黨在百姓心中的形象,擾亂社會的穩定,破壞社會的和諧。孫維家見抓我的陰謀落空後,怕我到北京舉報他,又於99年10月5日拜託我市一位知名村委書記電話向我解釋:“抓我不是他孫維家的意思,是劉樹琪市長(現任中共煙臺市委常委蓬萊市委書記)叫抓的。”孫維家爲平息民憤和取得大家的同情,又在99年10月8日財政局大會上,向全體幹羣解釋:“抓吳強民是因爲他舉報牽涉上面20多人,破壞了關係,嚴重影響了蓬萊經濟的發展。”後來蓬萊市公安局對採訪的記者又改口說:“抓吳強民是因爲孫維家控告吳強民‘誣告’他孫維家強姦婦女”。既然是“誣告強姦婦女,”爲什麼不到法院起訴我,反而動用蓬萊大批警力物力財力追捕我?追捕的規模遠大於追捕殺人逃犯幾十倍。蓬萊市公安局先後派出幾十批幾十名公安人員到北京,河南,武漢,西安,大連等地方追捕我,並跟蹤和監視或查封我與家人來往的書信和電話;外出追捕我的公安人員高額辦案補貼和獎金均由孫維家簽字處理。這是在追捕一名“誣告”人嗎?其目的就是故意捏造事實,打擊報復陷害舉報人;最終目的是害怕我舉報孫維家帶出大魚來,抓我是爲了達到封口滅殺舉報的目的。貪官的爲所欲爲,損害的是法律的神聖威嚴,踐踏的是百姓對黨的信任。這種不法行爲如得不到及時懲治,老百姓將會對法制失去信心,對黨失去的信任;這將直接破壞黨在百姓心中的形象,成爲國家和社會的致命禍患。爲什麼我向公安局舉報孫維家是故意陷害誣告我,蓬萊市公安局卻不追捕通緝拘留孫維家??爲什麼我向蓬萊市公安局提出千次對“誣告”證據做筆跡鑑定,將結論告知當事人(吳強民),公安局卻始終不給回答??我於1999年10月2日至今,先後向中央和省紀委,檢察院,公安等部門發出4000多封次署名舉報信和申訴信,我妻子也多次親赴北京代我到中紀委和公安部等部門舉報和申訴,公安部2000年明確批示山東省公安廳:“此案件是非要給當事人一個結果”。但每次的舉報材料和批示從中央各部門轉到蓬萊市後如石沉大海,無音無信。我主要舉報孫維家於1998年和1999年,每年將1000多萬元的財政預算資金轉移和挪用到財政局下屬的京蓬實業公司和財會之家兩個企業。這些資金轉移到企業後,大部份被孫維家轉做“小錢櫃”,孫維家常以到省財政廳看望預算處韓偉處長的名義,多次提出現金,有時一次就提走幾十萬元用於個人貪污或揮霍;也有時以市某領導需打通關係的名義將大筆現金從“小錢櫃”中提走;煙臺市委常委、蓬萊市委書記劉樹棋的妻子,99年春旅遊的費用也在“小錢櫃”中報銷;每年都有幾百萬元現金被孫維家以各種名義貪污行賄和揮霍。該“小錢櫃”也有我與孫維家共同辦事由孫維家簽字報銷的白條。我舉報的問題都是我親眼目睹或經手的事實。然而我的舉報信從中央及省轉到蓬萊市後,不僅石沉大海,而且還被轉到孫維家的手裏。蓬萊市某重要領導不僅不讓檢察院和紀委等部門對孫維家立案偵查,還給孫維家機會篡改京蓬公司和財會之家兩企業的帳目。但是,不管怎麼改帳確很難改動各商業銀行的帳,只要從蓬萊市各個銀行會計檔案中調出財政局及京蓬實業公司和財會之家帳戶發生額對帳單,便可發現財政大量預算資金被孫維家轉移到下屬企業後,鉅額現金被孫維家從企業帳戶上提走用於貪污行賄和揮霍 。而市委某重要領導不僅不讓紀委和檢察院立案偵查孫維家,反而讓孫維家挑選兩名與其關係密切的審計人員代表“市委”,對我舉報的問題進行“落實”。並嚴令指示兩名審計人員:“對孫維家的審計不準寫審計報告.不準私自做記錄.不準對外泄密.不準對其他領導和紀檢和檢察等部門彙報或透信,只對他做口頭彙報,‘市委’內部掌握就行了”的規定。同時又派市委祕書長做《科技日報》記者的工作,讓記者勸我:“只要不舉報,就不抓我了,並給我換個工作。”我在外已含冤舉報孫維家8年共計2600多天,發出4000多封次署名舉報信,並要求對我的舉報問題是否屬實給一個答覆,可至今得不到答覆;要求檢察院立案,市某領導至今不讓立案。究其原因,就是因爲貪官孫維家有中共煙臺市委常委、蓬萊市委書記劉樹棋做保護傘。腐敗分子們仍在利用權利非法通緝我,利用黑社會組織追殺我。爲了躲避追殺,我只能採取“長征”的方式邊躲避邊舉報,與腐敗分子展開了遊擊“戰爭”。他們於2000年底派黑社會到武昌追殺我失敗後,又於2005年7月派小偷跟蹤我妻子,並將我妻子的提包偷走,將包中帶有字跡和電話號碼的本紙全部撕下拿走,以便查找我的蹤跡追殺我,並將提包扔在路旁。2006年3月他們發現我回蓬萊看父母並住在父母家,便立刻派黑社會租住在我父母家的東鄰和西鄰,並在我父母家門口道旁停放一輛麪包車,黑社會分子日夜吃睡在麪包車上,他們企圖趁我出家門時利用黑社會處理掉我。爲了突破包圍圈,我翻越三幢房子的屋脊才脫離虎口。2006年4月5日我在寶雞上火車時,不幸做爲網上全國通緝犯,被寶雞市鐵路公安抓獲。2006年4月10日至5月5日被非法羈押在蓬萊市看守所。羈押期間先後有4批殺手採取各種手段對我進行暗殺,獄中幾次我命險喪黃泉。2006年5月5日至2006年11月3日,蓬萊市公安局又對我實施非法監視居住強制措施。 八年來正義得不到伸張,冤枉得不到昭雪,腐敗分子們仍逍遙法外,黑惡勢力仍在暗殺我。爲什麼不給舉報人答覆?? 爲什麼某領導不讓紀委和檢察院對腐敗分子孫維家立案??請領導維護正義、嚴懲腐敗、我再再再次向各級領導及有關部門提出以下請求:一 、請求對證據作筆跡鑑定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41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本案中,吳強民8年來共向蓬萊市公安局提出上千次要求看證據的結論及要求到相關部門做司法鑑定,均被蓬萊市公安局以“不到時候”爲由拒絕,剝奪了吳強民應享有的合法訴訟權利。告知是偵查機關的責任和法定義務,瞭解鑑定結論和異議申請重新鑑定則是嫌疑人的法定權利。蓬萊市公安局不讓當事人看鑑定結論和拒絕對證據做筆跡鑑定的請求,是明顯違反上述法規的。其真實用意只有一種解釋:蓬萊市公安局根本沒有證據,是故意用“保密”或“不到時候”爲由來掩蓋沒有證據的錯誤行爲。對吳強民的通緝和拘留不僅是非法的和錯誤的,而且是個別公安與貪官勾結利用專政工具故意打擊陷害舉報人。我請求上級領導和有關部門糾正蓬萊市公安局的錯誤行爲。二 、給舉報人一個答覆。 我舉報財政局長孫維家將財政預算資金轉移到企業後,大部份用作“小錢櫃”被孫維家貪污行賄和揮霍。中央多次強調署名舉報都要給答覆,蓬萊至今不給我答覆,而且也不讓對孫維家立案偵查。究其原因,就是因貪官孫維家有中共煙臺市委常委、蓬萊市委書記劉樹棋做保護傘。我請求中央及省領導能派人到蓬萊落實我的舉報,並請求檢察院和紀委對我的舉報立案,對我舉報的問題是否屬實給我一個答覆。三 、請求撤銷對吳強民的錯誤立案和錯誤搜查決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立案是司法機關進行偵查、起訴和審判活動的法律依據。但是,立案必須建立在一定的事實基礎上。其立案條件有二:一是犯罪事實的存在,即有一定的事實和材料證明發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種危害社會行爲,且該行爲已構成犯罪。這是立案的首要條件。如果某行爲雖然有違法性且對社會造成危害,但是沒有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視爲一般違法行爲,不能納入刑事訴訟程序。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就是說行爲人的行爲不僅構成犯罪,而且必須依法給予刑法制裁的;這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能立案。由於立案以追究刑事責任爲直接目的,法律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應立案追究。即使已經立案,也應撤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86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2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的材料應當迅速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排除錯告、誣告、等行爲。認爲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6條規定“公安機關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和第142條第3款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10條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除扣押”。本案中,蓬萊市公安局既沒有審查孫維家陷害吳強民的口供是否屬實,也沒有任何證據材料能證明吳強民有誣告行爲,並且該行爲已構成犯罪且達到給予刑法制裁的幅度;就“偏信”腐敗分子孫維家的誣告對吳強民立案,是嚴重違反上述法規的。同時又不出示《搜查證》,便搜查吳強民的居宅和辦公室,查封和扣押吳強民的物品長達8年,更是嚴重的違法行爲。事實說明,蓬萊市公安局對吳強民立案是非法的和錯誤的,搜家的真正目的是在幫助貪官孫維家查找和毀滅貪污行賄的證據材料。案件的整個過程是個別公安人員與貪官勾結,肆意枉法使用專政手段迫害當事人。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8條第1項“經過偵查發現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撤銷案件”的規定;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第15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的規定;我請求上級領導及有關部門(人大、紀檢、檢察、組織、信訪、公安等)撤銷蓬萊市公安局對吳強民的非法立案和錯誤立案,並返還非法扣押的物品。 四 、請求撤銷對吳強民非法發佈的錯誤通緝令 《刑事訴訟法》第123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52條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佈通緝令,採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由此可以看出,被通緝的對象前提:一是應當逮捕,二是在逃。也就是說,被通緝的對象本身就是應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即有證據證明其有犯罪事實、有證據證明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有證據證明有逮捕必要的。而不是還要採取偵查手段去查明該人是否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60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5條關於逮捕的條件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被判處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採取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由此可見,適用逮捕必須滿足三個方面的要件:“即證據要件、刑罰要件、必要性要件”。《六機關規定》第26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以下三個條件:(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2)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3)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的證據已查證屬實。通緝令一旦發出,被通緝人的性名 、相貌特徵及職業等詳細資料都在司法機關和全國人民的嚴密監視之中,也就是說被通緝的對象已失去了人身自由。而且法律規定被通緝的嫌疑人一旦逃跑,公安人員還可以使用武器。 本案中,舉報信內容是否是捏造虛假事實,即沒有依據也沒有相關部門的明確鑑定結論,更沒有證據證明吳強民實施了誣告陷害行爲和構成了必須逮捕的要件”。也就是說證據要件、刑罰要件、必要性要件都不具備;吳強民明顯不符合逮捕條件。而蓬萊市公安局卻目無國法,對吳強民非法簽署逮捕令。爲了洗清冤屈和維護合法權利,吳強民利用國慶假日時間到北京舉報和控告孫維家等人的非法行爲,蓬萊市公安局又將吳強民到北京視爲“在逃”,而予以全國網上通緝。由上述法規可以看出,蓬萊市公安局通緝吳強民的行爲是嚴重違法的和非法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1條明確規定,“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個別公安人員竟敢肆意枉法,其真正的目的是在幫助貪官孫維家打擊迫害舉報人和控告人。事實告訴人們:網上通緝是在幫助孫維家查找吳強民的下落,然後達到滅口毀殺舉報的目的;是個別公安人員與貪官勾結,企圖給吳強民按上“通緝犯在抓捕時逃跑”的罪名而當場開槍滅口。蓬萊市公安局的一切行爲都是非法的和錯誤的。我請求上級領導及有關部門撤銷蓬萊市公安局對吳強民非法發佈的錯誤通緝令。五 、請求糾正對吳強民的錯誤拘留行爲並撤銷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61條和第89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5條明確規定,公安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其前提條件是被拘留的對象是現行犯或者是有犯罪重大嫌疑分子。而且,這兩種人還必須具有刑法第61條規定中所列的七種情形之一的,纔可以對其先行拘留。本案中的受害人吳強民,只因到中紀委等部門舉報財政局長孫維家的腐敗行爲,孫維家爲了封鎖舉報,故意向公安局說吳強民是“誣告”,並沒有任何證據材料能證明吳強民是“誣告”。蓬萊市公安局偵查了8年,也沒有任何證據材料能證明吳強民有犯罪事實。由此可見,吳強民既不是現行犯,也不是誣告的重大嫌疑分子,完全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明顯不屬於刑事拘留對象。而蓬萊市公安局僅憑孫維家一句誣陷之詞,就對吳強民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和剝奪其到中紀委等部門舉報和控告的權力,是明顯非法的,是明顯錯誤的。本案要證實吳強民是“誣告”,首先應讓檢察院對吳強民的舉報立案查處後,才能決定吳強民舉報的內容是否是捏造和誣告;而後再決定拘留或撤銷案件。爲什麼市某重要領導不讓檢察院和紀委對吳強民的舉報立案,就讓公安通緝拘留吳強民?其目的就是害怕拔出蘿蔔帶出自己來,所以用拘留來封殺吳強民的舉報。《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公安機關作出刑事拘留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在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或者撤銷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34條規定:“公安機關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撤銷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07條和第113條也規定:“公安機關對於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24小時內進行訊問筆錄,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立即釋放,併發給釋放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8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撤銷案件”。如上所述,本案中的受害人吳強民沒有任何犯罪事實,不屬於刑事拘留對象。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蓬萊市公安局訊問後應當在24小時內立即釋放吳強民並及時撤銷案件。而實際不但沒有釋放,反而將羈押延長達30天、並使吳強民在獄中遭受多次多種手段的暗殺。這種知法犯法肆意枉法的行爲,國法難容!事實說明拘留吳強民的目的,就是個別公安人員與貪官勾結,故意爲暗殺吳強民創造時間和環境,企圖在獄中將吳強民滅口。蓬萊市公安局爲掩蓋錯誤拘留行爲,始終不明確告知拘留吳強民的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規定:“公安機關進行刑事偵查的前提條件是有犯罪事實,並且偵查的對象涉嫌犯罪”。在無該前提條件下,蓬萊市公安局就對吳強民採取拘留錯施,實際是錯誤的行政行爲。雖然蓬萊市公安局自認是“刑事偵查” 行爲,其實際是假借刑事偵查之名逃避行政訴訟的錯誤行爲;是個別公安與貪官勾結,利用刑事偵查權故意報復陷害舉報人的非法行爲。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條和第130條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8條第1項規定,我請求上級領導及有關部門確認蓬萊市公安局對吳強民的拘留是錯誤的行政行爲並撤銷案件,不能以放代撤,繼續錯上加錯。六 、請求糾正對吳強民的錯誤監視居住行爲並撤銷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51條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4條規定:“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等等,可以監視居住”。由此可以看出,監視居住是《刑事訴訟法》中爲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偵查所設定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這裏的“可能判處” 即指公安機關根據初步查明的涉嫌犯罪事實,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所認定的對其可能適用的刑罰,不是個別公安人員無根據的隨意假想——想抓誰就抓誰。《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71條也明確規定,“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所以,公安機關在預測或判斷能否滿足此條“可能判處”的前題條件是:至少手中必須掌握三點證據能證實嫌疑人符合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證明,才能實施監視居住強制措施。這三點證據即爲: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存在、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符合刑法分則關於某一具體犯罪的全部犯罪構成具體的量刑幅度。否則,少一個條件便是違法的。本案中,蓬萊市公安局在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吳強民滿足“可能判處”的情況下,便於2006年5 月5日至11月2日對吳強民實施了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是嚴重違反上述法規的。同時也說明在監視居住之前,蓬萊市公安局根本沒有任何證據能證明吳強民有犯罪事實,便對吳強民實施了8年的通緝或拘留;更是錯誤的和非法的。不僅是邏輯和程序上的錯誤,而且是個別公安人員肆意踐踏法律,與腐敗分子相互勾結故意打擊陷害舉報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和第15條的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沒有證據證實有犯罪事實,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撤銷案件”的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8條第1款,“經過偵查,發現沒有犯罪事實的,應當撤銷案件”的規定;我請求上級領導及有關部門撤銷蓬萊市公安局對吳強民非法監視居住的錯誤決定,並撤銷案件。七 、請求公安部門給一個結論 蓬萊市公安局無憑無據的通緝我、拘留我,又無聲無息的釋放我。我多次向蓬萊市公安局申請要一個拘留釋放的理由和結論,均被以“案件仍在繼續偵查”爲藉口而拒絕。公安部六年前也曾批示:“該案件是非要給當事人一個結果”,可至今8年蓬萊市公安局沒有給結果。 黨中央反覆強調各級各部門,要加強構建和諧社會建設和規範執法行爲。上訪是既耗人力物力財力,又影響和諧社會建設的事情。從心裏說,我們一萬個不願意上訪。可是,我們不上訪誰來給解決問題呢?蓬萊公安能自覺承認自己的行爲錯了嗎?我們申訴、舉報、控告了8年共發出4000多封次信件,蓬萊市始終不給我們答覆;這是在逼着我們上訪,也是我們無奈的選擇。是貪官在製造不安定因素破壞和諧社會建設,是貪官在踐踏黨中央的政策,是貪官在肆意踐踏法律,是煙臺市委常委、蓬萊市委書記劉樹棋在包庇貪官。我不求上級領導和有關部門對我特除“關照”,只求上級領導和有關部門督促蓬萊市公安局給我一個結論。如果蓬萊市公安局認爲通緝拘留吳強民的行爲是對的,就給一個對的結論;如果承認通緝拘留吳強民是錯的,就給一個糾錯的結論。不能繼續以各種藉口和理由不給當事人確認結論。舉報人: 山東省蓬萊市財政局 吳強民申訴人: 山東省蓬萊市財政局 吳強民 控告人: 山東省蓬萊市財政局 吳強民 聯繫電話:0535 5618788 13583503386 0535 5810578 郵政編碼:265600 郵政地址: 山東省蓬萊市工商銀行 孫喬娥 收 郵箱:ht_wuqiang@163.com 200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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