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者家屬起訴施工方賠償,法院判決施工方承擔70%責任
一男子酒後騎自行車從施工場地穿行,不慎摔倒竟一命嗚呼。面對突如其來的災難,男子的妻兒爲討個說法,將施工方告上法庭。兩審之後,法院認爲死者存在酒後騎車穿行工地情節,應適當減輕施工方責任,由此,判令施工方承擔70%責任,賠償二原告喪葬費等損失20.4萬餘元。
2006年2月18日凌晨,51歲的徐某酒後與朋友張某騎自行車行至河東區某地道路邊高臺上時,不慎摔倒至臺下。張某見狀隨即撥打110報警,並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然而,待民警和120急救人員相繼趕到現場時,徐某已死亡。經現場勘察,該地道車輛行駛道路與人行道交接處有1米左右的落差。因附近一立交橋施工,地道人行道上的樹木、房屋及部分廠房被拆除,而在未拆除的廠房及新建橋柱周圍只有一部分設置了護欄及禁行標誌,徐某摔倒的地方正是沒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及警示標誌的地段。徐某死亡後,其妻兒一同訴至法院,要求在此路段施工的本市某公路工程公司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等經濟損失。
經兩審審理,市二中院認爲,被告工程公司承建事發地道改造工程及上述立交橋工程,在該地道工程施工前,與地道相聯的立交橋工程已先行由工程公司開工。事故發生時,地道的周邊環境由於工程公司的施工已發生重大改變,雖該路段未禁止非機動車通行,但在此路段的過往人員已處於非正常通行狀況,交管部門亦明確了施工單位安全保障的具體職責。在此情況下,工程公司作爲道路施工方,有義務對其施工範圍內設施作出必要的警示,以確保通行人員的安全。然而,工程公司卻沒有設置明顯標誌,也未採取安全措施,特別是對明顯存在事故隱患的路面也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患措施,導致事故的發生,工程公司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同時,由於徐某存在酒後騎自行車在施工場地穿行的情節,也是導致徐某對路面情況作出錯誤判斷並引發事故發生的因素之一,故應適當減輕工程公司的賠償責任。據此,法院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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