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組織職工隨旅行社旅遊期間,一職工下海游泳不幸溺亡。原本爲放鬆身心去度假,未料,卻成了奪命之旅,死者家屬將單位、旅行社及事發遊樂園全部推上了被告席。兩審之後,法院認爲,三被告及死者對此事件均有過錯,遂判決被告遊樂園及旅行社各承擔30%責任,分別賠償原告12.3萬元;被告單位承擔10%責任,賠償原告4.1萬元。
2005年8月8日至8月9日,天津一家蓄能器公司組織單位職工隨津南區某旅行社到聯峯山、翡翠島及黃金海岸二日遊。8月9日上午,在到達翡翠島遊樂園後,因沒有注意到禁止下海游泳的相關警示,職工申某等多人下海游泳。此時,旅行社導遊並沒有陪在遊客周圍,而是到岸上停車場內休息。游泳中,申某因體力不支出現溺水險情。由於翡翠島遊樂園既沒有專業救生人員也沒有專業救護設備,申某未能得到及時救助,溺水身亡。事發後,申某的母親、妻子及女兒將旅行社、遊樂園及蓄能器公司一併訴上法庭,要求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經兩審審理,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爲,職工申某在遊樂園下海游泳時溺水身亡事實清楚,三原告作爲其法定繼承人可以主張賠償權利。對申某之死,旅行社、遊樂園、蓄能器公司均有過錯。旅行社指派沒有取得導遊資格的工作人員負責該項旅遊工作,違反了相關規定。在申某等部分遊客下海游泳後,兩名“導遊”既未予以安全警告,更沒有守候在遊客身邊,其行爲對造成申某溺水身亡有一定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遊樂園作爲旅遊景點,在收取費用後,應盡到全面、安全提供遊樂服務的義務。在其收費的遊樂項目內包含有浴場一項,但其未設置相關的瞭望、救生等安全設施,在發生遊客溺水險情後,亦未有救生人員及時採取措施,這是漠視遊客生命安全的行爲,對申某溺水身亡有一定過錯,其也應承擔30%的責任。公司作爲組織單位,沒有盡到警示職工注意安全、對職工危險行爲予以充分關注的組織管理義務,對申某之死應承擔10%的過錯責任。另一方面,死者申某作爲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成年人,沒有充分意識到下海游泳存在的危險性,且輕信自己的游泳能力,遠離人們的安全救助範圍,導致體力不支溺水身亡,其自身存在過失責任。綜上,法院作出上述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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