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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84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
(1998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5號發佈 根據2007年1月26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爲了加強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爲,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是指《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設備、材料、軟件和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援助、服務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轉移。
第三條 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防止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用於核爆炸目的或者核恐怖主義行爲。
爲維護國家安全以及國際和平與安全,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可以採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四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許可,應當基於接受方的如下保證:
(一)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用於核爆炸目的以及申明的最終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二)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用於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燃料循環活動。本項規定不適用於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自願保障協定的國家。
(三)接受方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或者其任何複製品向申明的最終用戶以外的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從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經營者,須經商務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商務部規定。
第八條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應當向商務部提出申請,填寫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申請表(以下簡稱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合同或者協議的副本;
(三)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技術說明或者檢測報告;
(四)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
(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保證文書;
(六)商務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屬於參加境外展覽、中方在境外自用、境外檢修,並在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或者屬於境內檢修復運出境以及商務部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申請時經商務部審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出口申請表。
出口申請表由商務部統一印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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