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開發商單方行爲無約束力 選房憑證合法有效
交納房屋認購款後,開發商出具的票據上不僅載明的面積比事先簽訂的《選房憑證》上有所增加,還多出了契稅款,且土地使用年限起算點也提前了數年。購房者與開發商由此成訟。兩審之後,法院認爲,開發商上述行爲系單方行爲,不產生法律約束力,無需撤銷,雙方均應按《選房憑證》的約定履行,據此,判決認定《選房憑證》合法有效,駁回原告其他訴求。
史某訴稱,2005年5月,她與本市某發展公司簽訂《選房憑證》,約定:史某購買該公司開發的位於本市塘沽區某小區的商品房一套,面積爲117平方米,單價爲3950元,總房款46萬餘元;房屋最終面積以政府相關管理部門覈定的面積爲準;開發單位承諾,在選房人履約的前提下,上述內容至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有效。其後,史某於當月分兩次交給某發展公司14萬元房屋認購款,某發展公司向史某出具了涉及房屋面積、契稅等相關內容的票據一張。然而,該票據上載明的房屋面積比《選房憑證》上有所增加,且又多出了一項契稅,另外,土地使用年限起算點提前至1996年。史某爲此提出異議,但雙方協商未成,史某遂訴至法院,主張撤銷增加的公攤面積、契稅及提前土地使用年限的通知事宜,責令某發展公司與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
經開庭審理及覈實證據,原審法院查明,1999年2月,塘沽區政府頒發文件,規定居民購非營業用房免交房地產稅,初次購房免交房屋契稅。此外,被告公司於2005年取得了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證,終止日期爲2066年7月。
原審法院認爲,原、被告簽訂的《選房憑證》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已於訴訟前取得《天津市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根據有關規定,該《選房憑證》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照該憑證中對房屋面積及房款的約定履行。原告主張撤銷增加公攤面積、契稅及提前土地使用年限的通知事宜,但因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小票和口頭通知,系被告的單方行爲,非雙方協商確定的內容,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無需撤銷。原告主張的土地使用年限問題,因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證上確認該土地使用年限終止日期爲2066年,該期限是經相關部門審覈確認的,法院對此無權更改。關於原告請求法院責令被告與其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問題,因合同的訂立應當遵循自願、平等的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方訂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故該項訴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據此,法院作出判決駁回原告訴求。宣判後,史某提起上訴。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處理結果並無不妥,遂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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