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方便出行,一殘疾人慾在陽臺外側的綠地上安裝升降臺,再與自家陽臺連接形成無障礙通道。然而,這一想法遭到物業公司的反對及阻撓。雙方由此對簿公堂。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殘疾人排除妨礙的訴求。宣判後,殘疾人不服,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爲由向天津市二中院提起上訴,日前該案正在二審審理中。
塘沽區某小區業主王某訴稱,他於2001年因交通事故導致高位截癱,構成肢體一級傷殘。2003年,他搬入現住小區,住在一樓。2005年,由於出行不便,他要求從其住房的南面陽臺拆改出一個1.2米寬的門,並在陽臺外側的綠地挖出一個約1平方米大的坑,安裝升降臺。升降臺可升至與陽臺連接的高度,形成無障礙通道。後因部分業主不同意,他於同年11月向有關部門提出房屋安全鑑定申請。不久後,該部門出具了安全鑑定報告,同意他進行上述改造。但就在他組織人員進行施工過程中,小區物業公司出面加以阻攔,將他請的施工人員趕出小區,致使改造工程無法正常進行。爲此,王某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排除妨礙,由物業公司配合其建設殘疾人無障礙通道。
法庭上,被告物業公司辯稱,其於2004年8月與小區業主委員會簽訂了爲期3年的物業管理合同,合同第4條約定:物業公司對業主違反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業主公約的行爲,有權進行勸阻、制止……根據《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規定》中“禁止在陽臺欄板上設門”的規定及小區《業主公約》中“使用物業不得有拆改住宅房屋承重結構,在外牆上拆改、增設門窗”的規定,王某的行爲既違反了本市的規定,也沒有遵守業主公約。因此,不同意原告訴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爲,殘疾人的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保護,但同時殘疾人也應合理合法地維護權益。原告在進住現住房時應該知道該小區沒有無障礙通道的狀況,應及時妥善地處理好所遇到的問題。現原告因出行不便要求改造陽臺,雖然提供了安全鑑定報告,但該報告只是對陽臺的改造提出鑑定意見,而原告還需在小區內的共用部位(綠地)挖坑施工、安裝升降臺。原告在沒有經過業主委員會和相關業主同意,以及相關部門批准的情況下就進行了施工,其行爲改變了共用部位的使用功能,不符合《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合同》的規定,原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宣判後,王某不服,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訴。他認爲,該案應以聯合國制定的《國際殘疾人保護公約》及我國《殘疾人保護法》等相關國際公約及法律爲依據進行判決,而不應僅依據《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合同》這兩份合同文本。爲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其原審訴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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