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車存到停車場,一夜之間,車上貨物不翼而飛,於是,車主將停車場所屬公司告上法庭,進行索賠。兩審法院審理後,均認爲車與車內物品屬於兩種不同的標的物,停車場對車上貨物只有無償保管義務,因停車場沒有重大過失,所以,對於貨物的丟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2004年2月2日晚上,劉大剛(化名)將一輛貨車存放在他家附近的一個停車場內,車上有60個氧氣瓶,經過停車場管理人員清點確認後,劉大剛纔放心地離開。可是轉天早上,當劉大剛取車的時候,發現其中14個氧氣瓶丟失,報警後,經鑑定,丟失貨物價值6200餘元。
原來,劉大剛長期將貨車和車內的貨物存放在該停車場內,並且按照規定,每月繳納60元的存車管理費用。劉大剛認爲造成貨物丟失的原因在於停車場保管不當,於是將停車場的所屬公司——停車業服務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對方賠償他的經濟損失。
而停車業服務公司則認爲,該公司正常收取車輛管理費,對車輛內存放的物品不負有保管義務。
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爲,車輛與車上所載貨物是兩個不同標的物,停車場對劉大剛停放的車輛負有保管義務,車上所載貨物是否在停車時一併由停車場負責保管,雙方對此應有明確約定。現在劉大剛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停車場對他停放的車輛上所載貨物一併負有保管義務,因此,法院沒有支持他的主張。
劉大剛認爲,他長期將車及車內貨物存放在停車場內,當日,他將裝有60個氧氣瓶的車輛存放在停車場內,並由停車場管理人員清點確認,次日凌晨發現其中14個氧氣瓶丟失,所以停車場對於他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於是劉大剛又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爲,停車服務公司僅與劉大剛就車輛的保管形成了有償保管合同關係,但與劉大剛就存放在車內的物品之間,並沒有形成有償保管合同關係。停車場保管人員對劉大剛存放車輛內物品的清點確認行爲,應認定爲公司與劉大剛存放車輛內物品形成了無償義務保管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保管期間,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保管是無償的,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失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可以認定由於停車業服務公司與劉大剛存放車輛內的物品建立的是一種無償保管關係。且劉大剛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停車業服務公司對他存放在車內物品的丟失存在重大過失。根據劉大剛的庭審陳述,在他發現貨物丟失時,停車場管理人員協助他報案的事實,同樣可以證明停車場管理人員並沒有因離崗而未盡看管義務,因此對因無重大過失的無償保管關係造成的物品丟失,停車業服務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所以,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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