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4日,建設部發布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並將於7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據該辦法,今後市民隨意傾倒、堆放生活垃圾,主管部門將會責令其停止該行爲、限期改正、並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於單位有此行爲的,將被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根據常識,經濟處罰權必須得到批准並在法律授權限度內行行使,還必須符合公衆利益。爲了防止經濟處罰權的濫用和異化,首先需要對行使權力者進行規範和制約,包括法律法規制約、錯罰追究制、利益牽連方的迴避制度和聽證制度等等。
衆所周知,我國在對經濟處罰權的規範和制約方面還非常薄弱。最大的一個弊病是,行政權力與經濟處罰權合二爲一。而現在國家和政府的一個重要原則就是行政權力與利益相分離,執法與收費相分離。權力與處罰權的結合,使得許多經濟處罰權演變成了謀取部門利益和個人利益的工具,經濟處罰從手段變成了目的。
此次,建設部出臺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規定了最高“10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部自然也就賦予建設主管部門經濟處罰權。但是,這裏面有幾個問題公衆依然困惑:其一,罰款將用於何處?在西方發達國家,設置經濟處罰權不僅需講明理由、用途,還需經過聽證,獲得公權力的授權和民衆的准許。由於經濟處罰的最終用途一開始就是明確的,且是剛性的,罰款的使用就非常透明和規範。那麼,當建設部設定最高“10萬元以下的罰款”,處罰的緣由和罰金的用途是什麼?
其二,誰來監督罰金的收取和使用?在我國,經濟處罰權在某種程度上成了部門利益的一個象徵,這項權力越大,權力的觸角伸得越長,其部門“創收”也往往非常豐厚。雖然我國對經濟處罰進行了一些規範,但是,力度有限,尚不足以將部門利益與處罰權相剝離,進而導致經濟處罰權的變異。
通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全文,我發現了一個有趣的細節。該辦法是經建設部第12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由建設部一家主導,環境、衛生部門都沒有參與,如果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離開上述兩個部門的協調,會否影響到辦法的實際執行效果?並且,在該辦法中,多次提到“建設(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在“法律責任”一節中,也賦予了環境、衛生部門經濟處罰權。問題是,這種執法主體的重疊會不會由於經濟處罰權的重疊而引發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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