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家寶總理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07年8月1日起施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8日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新華社記者的提問。
問:國務院爲什麼要制定條例?請您介紹一下制定條例的背景及其必要性。
答: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依法解決行政爭議、化解社會矛盾、加強層級監督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平臺。黨和國家高度重視行政複議制度建設和實施工作。1990年12月24日,國務院發佈《行政複議條例》,在我國建立了統一的行政複議制度;1999年4月29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1999年5月6日,國務院印發了《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通知》;2006年9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結合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完善行政爭議解決機制的新形勢,專門下發通知對加強和改進行政複議工作提出了明確要求;2006年12月,國務院召開全國行政複議工作座談會,對進一步做好新形勢下的行政複議工作作了全面部署。
近幾年來,按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積極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全國平均每年通過行政複議這個制度平臺解決行政爭議8萬多起,糾正了一大批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爲,努力將行政爭議化解在基層、化解在初發階段、化解在行政系統內部,密切了政府同人民羣衆的關係,維護了政府的形象。在行政複議實踐中,各地積累了一些經驗,也發現了一些具體制度上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問題。爲了在新形勢下進一步發揮行政複議制度在構建和諧社會中的重要作用,根據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的“完善行政複議制度”的要求,有必要總結行政複議實踐經驗,把行政複議法規定的各項制度具體化,進一步增強行政複議制度的可操作性。爲此,國務院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
問:制定條例遵循的指導原則是什麼?
答:爲了充分體現“以人爲本、複議爲民”的要求,提高行政複議質量和效率,在制定條例的過程中,主要遵循了以下五個指導原則:
一是,依法完善。行政複議法對行政複議的範圍、申請、受理以及行政複議決定作了規定。各級行政複議機構在工作實踐中普遍反映,這些規定比較原則,建議進一步具體化,增強可操作性。爲此,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結合各地、各部門的實踐經驗,條例對行政複議的有關制度作了具體規定。
二是,方便申請。人民羣衆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是對行政機關的信任,表明願意通過合法、正常的渠道解決行政爭議。針對當前行政複議渠道不夠暢通的問題,按照切實維護人民羣衆行政複議權的要求,條例就方便人民羣衆申請行政複議問題作了相應的規定。
三是,積極受理。依法受理行政複議案件,是各級行政機關必須認真履行的職責。條例對依法積極主動受理行政複議案件作了相應規定。
四是,改進方式。行政複議的審理方式事關行政複議的辦案質量。爲了充分發揮行政複議便捷高效解決問題的優勢,增強行政複議的公信力和權威性,提高辦案質量,有必要改進行政複議審理方式。爲此,條例在改進行政複議審理方式方面作了相應的規定。
五是,強化監督。加強對行政複議工作的指導監督,是行政機關全面履行職責的重要內容,也是保證行政複議工作整體推進、協調發展的迫切要求。條例對此作了相應規定,並強化了行政複議機關及行政複議機構的責任。
問:條例在暢通複議渠道,切實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有哪些規定?
答:行政複議渠道是否暢通,是行政複議制度能否發揮作用的前提。加強行政複議工作,要把暢通行政複議渠道作爲工作的着力點和突破口。條例在暢通複議渠道,切實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作了如下規定:
一是,爲保障行政複議機關積極受理行政複議案件,切實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複議權,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爲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爲侵犯其合法權益提出行政複議申請,除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條例規定的申請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必須受理。
二是,進一步完善了上級行政機關責令受理的程序,規定上級行政機關認爲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不受理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時也可以直接受理;認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三是,爲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複議知情權,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四是,爲確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條例明確了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計算方法以及行政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的事項。
問:條例在改進審理方式、提高辦案質量上有哪些新的規定呢?
答:一是,健全了行政複議審查方式。條例規定行政複議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覈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爲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二是,增加了和解制度。爲了有效化解行政糾紛,平衡利益,努力做到案結事了,條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
三是,增加了調解結案的方式。雖然行政複議法中沒有規定調解制度,但行政複議實踐中調解被大量地運用於處理行政爭議的過程中,並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爲此,條例規定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定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或者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四是,明確規定了行政複議中止和終止的適用情形,完善了行政複議審理程序。
問:與行政複議法相比,條例中對行政複議決定有新的規定嗎?
答:一是,行政複議實踐中,有時會出現申請人認爲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情況,也會出現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情況,此時適用行政複議法規定的維持、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等行政複議決定都不合適,因此,條例針對上述兩種情況規定了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決定類型。
二是,爲了避免被申請人拖延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明確了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時,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爲的時限。
三是,爲了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行政複議的方式依法解決行政爭議、解除申請人“不敢告”的思想負擔,條例規定了行政複議不利變更禁止原則,即行政複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範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爲不利的行政複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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