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天津市促進旅遊資源整合開發規定》已於2007年3月2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戴相龍
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五日
天津市促進旅遊資源整合開發規定
第一條爲了促進本市旅遊資源的整合開發,推動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範圍內從事旅遊規劃編制、旅遊資源整合利用、旅遊項目開發建設等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旅遊資源,是指可以爲發展旅遊業開發利用,具有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自然資源、歷史人文資源和其他社會資源。
第三條旅遊資源的整合開發,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統籌規劃、政策扶持、市場運作的原則。
第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資源整合開發的領導,統籌旅遊資源的開發和整合利用,改善旅遊業發展環境,實現旅遊業的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旅遊發展資金,應當發揮對旅遊宣傳、旅遊資源整合開發和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的引導支持作用,並根據旅遊業發展的需要逐步予以增加。
第六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協調推動本市旅遊資源的整合開發。
市發展改革、建設管理、規劃、財政、國土房管、交通、商務、環境保護等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旅遊資源整合開發的保障工作。
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本行政區域內旅遊資源的整合開發。
第七條旅遊資源整合開發應當符合市旅遊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突出本市歷史文化名城、北方經濟中心、國際港口城市和生態城市的特點,全面整合、深度開發近現代歷史文化人文資源和山河湖海泉等豐富的自然生態資源,並與經濟社會發展協調統一。
第八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市旅遊發展規劃、特色專項旅遊規劃和旅遊區域合作規劃。
區、縣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編制本區域旅遊規劃,經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編制旅遊規劃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論證並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旅遊規劃可以邀請有關專業機構參與編制。
第十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旅遊發展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目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實施。
重點旅遊建設項目應當納入近期建設規劃。
第十一條制定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目錄,應當將項目開發建設可以享受的優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審批事項、審批期限一併予以明確。
對投資回報週期較長的重點旅遊建設項目,可以給予重點扶持。
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的開發主體確定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房管、環境保護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目錄要求,保障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
第十二條重點旅遊建設項目涉及基礎設施建設的,由有關部門納入相關規劃統籌解決。
第十三條重點旅遊建設項目涉及新增建設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計劃指標內優先解決。
第十四條對重點旅遊建設項目所涉及的相關稅收和行政事業性收費,可以根據情況給予適當的優惠或者減免。
第十五條投資在2億元以上的大型主題公園類型的旅遊項目,門票和遊藝項目收入按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市服務業引導資金和交通、城建、園林、科技、水利、環境保護、文化等專項資金,應當對具有旅遊功能的開發建設項目給予適當支持。
有關部門對旅遊資源開發建設項目進行審批時,應當首先徵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港口、鐵路、民航、海關、邊檢等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協同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推動旅遊包機、旅遊專列和大型郵輪旅遊的開展。對通過包機、專列和郵輪大量招徠遊客的旅遊企業和個人,從市旅遊發展資金中給予獎勵。
鼓勵和支持開發生產具有本市特色的旅遊商品和旅遊紀念品,從市旅遊發展資金中給予相應獎勵。
第十八條文化、工業、農業等相關部門應依託行業資源優勢,積極開發文博旅遊、工業旅遊、農業旅遊、紅色旅遊等專項旅遊產品。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引導專項旅遊產品的開發,加強專業指導,推動相關資源的整合利用和專項旅遊產品示範點的建設。
第十九條對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歷史文化內涵和參觀遊覽價值的場所和設施,應積極創造條件增加展示和參觀內容,定時向遊客開放:
(一)風貌建築、名人故居;
(二)歷史名校;
(三)工商業遺址、老字號商鋪;
(四)民間工藝作坊;
(五)開啓型橋樑、水幕電影、廣場音樂噴泉等公益性設施。
第二十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信息化主管部門加快本市旅遊業信息化建設,促進信息技術在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等領域的應用。
第二十一條道路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旅遊區(點)至市區、交通樞紐地區的道路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設置旅遊停車站(場)以及交通引導標示牌等旅遊配套設施,改善旅遊交通客運條件。
第二十二條旅遊區(點)門票價格及周邊停車場等服務設施的收費標準,依其關係社會公衆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
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在確定旅遊區(點)門票價格及服務設施收費標準時,應當聽取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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