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分部騙來汽車出租租期一到車被車主取走
租車人5萬保證金打“水漂”
證據不足索款訴求一審被駁回
租來汽車沒開幾天,租車人意外得知:自己所租車輛竟是一家出租汽車公司的租賃分部騙來的。而當租車人遵從公安機關的通知將車歸還後,卻碰上了更倒黴的事:先前租賃分部所出具的收據有假,其上所蓋“橢圓”形公章來源不明,出租汽車公司對此不予承認。如此一來,租車人租車時所交納的5萬元保證金竟討要無門,索款訴求日前也被本市南開區法院一審駁回。
2005年4月21日,曹某與本市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分部簽訂車輛租賃合同,租了一部高爾轎車,租期一個月,車輛使用保證金5萬元。合同簽訂當日,曹某便向汽車租賃分部交納了租金及保證金,汽車租賃分部向曹某出具收據,並蓋上了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分部“橢圓”形圖章,收款人爲張某。租來的車沒開幾天,曹某卻意外地接到公安機關通知:所租高爾轎車是汽車租賃分部騙取他人的車輛,必須在租賃結束時將車輛交還車主。租期一到,曹某所租賃的車輛就被車主取走。當曹某向汽車租賃分部索取保證金時,才發現自己遇到了大麻煩。
原來,曹某所持收據上的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分部的圖章來源不明,而事實上,汽車租賃分部還有聯營的背景。2004年5月,本市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與本市某汽車商貿有限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成立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南開”汽車租賃分部,由張某負責經營,該汽車租賃分部卻並未在工商局註冊登記。2004年7月,上述兩家公司解除了協議,並簽訂瞭解除汽車租賃合作協議聲明。2004年5月和10日,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兩次向工商部門遞交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最終更名爲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所有的手續和公章都是新的,而張某所用的公章不是公司給張某的,公司也不知道這公章是從何而來。張某也因私自僞造本市某出租汽車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法定代表人姓名進行詐騙,於2005年11月以合同詐騙罪被判有期徒刑15年,並處罰金50萬元。
以上種種“意外”最終導致曹某5萬元保證金討要無門。曹某雖然提起訴訟,要求本市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和某汽車商貿有限公司連帶返還5萬元的租賃保證金,但被法院一審駁回。
明明遭受損失討要卻不容易
原告明明遭受了5萬元的損失,卻爲何敗訴?對此,法官解釋說,一是張某僞造營業執照對外經營業務,騙取他人汽車出租給曹某以收取租金和押金,這些行爲已被法院認定爲犯罪行爲;二是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不了二被告有過錯。
租來的車成了贓車、討要賠償金也“有苦說不出”,曹某可真夠冤的。難道曹某的5萬元保證金真的要不回來了?法院判決了50萬元的罰金,這部分錢能否用於補償曹某的損失?就此,記者採訪了天津市刑事辯護委員會委員王雪莉。
王雪莉介紹說,罰金能否補償經濟案件被害人的損失,長期以來爲專家學者所爭論。首先,刑事判決生效後,法院無權動用罰金補償被害人損失。我國《刑法》第64條規定:“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再次,雖然《刑法》第36條確定了民事優先原則,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犯罪分子,同時被判處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應當先承擔對被害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但本條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在實踐中,各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範圍,卻限定在“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這一範圍之內,對因經濟犯罪而遭受財產損失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則一般不予受理。
從以上的分析可見,曹某追討損失似乎遭受法律“無奈”。對此,王雪莉介紹說,法律對類似曹某的情況是有救濟途徑的。比如,被害人曹某是可以對張某提起訴訟的,並且一定會勝訴。但是,勝訴後是否能夠如願拿到錢卻很難說,因爲正在服刑的被告人既缺乏賠償的積極性又缺乏賠償能力。另外,被害人可依照《刑法》第64條:“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將所追繳的被告人犯罪所得予以發還,或責令被告人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就上述案件看,因爲刑事部分已審理完畢,曹某等於放棄了這一救濟途徑。
法理分析很冷靜,然而,讓人有那麼一點點遺憾,因爲畢竟曹某討要保證金的路並不好走,可以說,法律讓他觸摸到了公平,卻沒有讓他得到實惠。還有什麼比實惠更讓老百姓覺得踏實的呢?這也許正是對現有法律的不完善之處提出的現實拷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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