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車主在將自家汽車交與汽車服務中心對外租賃期間,汽車被他人騙走並出售。車主在得知車輛所在地後,即找到買主索要。買主卻以自己已支付對價且手續齊全爲由拒絕。雙方由此成訟。日前,天津市東麗區法院經審理,依法判決被告買主將所購車輛返還車主。
鄭某於2005年6月購置了一輛夏利牌轎車,交由天津市大港區一家汽車服務中心管理並對外租賃。同年7月,案外人張某從服務中心將該車騙走,並僞造了鄭某的身份證及機動車登記證、車輛購置稅證明,將該車以4萬元的價格賣給了武某。武某購車後發現被騙,遂向公安機關報案。2005年8月30日,張某被公安機關抓獲。2006年6月30日,大港區法院以詐騙罪及合同詐騙罪判處張某有期徒刑4年。後鄭某得知該車在武某處,便向其索車,但未果。鄭某爲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武某返還上述夏利車,如不能返還則賠償購車款5.2萬餘元。
庭審中,被告武某辯稱,他是在機動車交易市場購買的上述車輛,且賣車人當時也有該車的行車證及車主身份證原件。後雙方談好價格爲4.4萬元,但由於該車沒有保險,所以他先付給賣車人4萬元。以上情節足以說明他在購車時手續齊全,且是按市場價格購買的,故不同意原告訴求。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爲,原告將其所有的汽車委託他人對外進行租賃,並不影響對該車的所有權。原告作爲所有權人依法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及處分的權利。被告購買該車,雖然支付相應的價款,但是該車屬於盜竊物,而且是應當依法登記的財產,由於涉訴車輛沒有依法進行登記,因此不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所以被告沒有取得該車的所有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車輛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鏈接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佔有人,在不法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以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財產時出於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受讓人在取得所有權後,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財產,而只能要求轉讓人(佔有人)賠償損失。通常情況下,善意取得應當符合四個條件:(一)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二)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三)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四)轉讓合同有效。本案中,由於涉訴車輛沒有依法進行登記,不符合上述條件,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