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偷見到失主本該避之不及,然而一少年在盜竊後反而理直氣壯地去找失主,並將其告上法庭。原來,該少年因偷割電線遭到電擊,並因此致殘,故起訴電線產權人要求賠償經濟損失。而被告產權人提出,原告因故意實施盜竊造成傷害,產權人應免責。兩審之後,法院最終駁回了原告少年的訴訟請求。
2004年,霍某租賃本市某精密鑄件公司廠房經營鑄鐵,期間置備高壓變電器。2006年8月9日12時許,寧河縣13歲少年小威進入該公司高壓變電室盜竊高壓變電櫃中的電線,意外遭電擊。後小威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診斷,小威傷情爲:電擊傷,面積32%,30%的皮膚二度燒傷,經鑑定構成八級傷殘。事發後,小威將霍某及上述精密鑄件公司告上法庭,索賠醫療費等。
法庭上,被告霍某提出,小威是因故意實施盜竊行爲才造成傷害,所以,他具有法定的免責條件,小威的損害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故不同意小威訴求。
經兩審審理,法院查明,造成小威受傷的電線產權人爲霍某。法院認爲,雙方當事人對小威的盜竊行爲以及產生的損害事實沒有爭議,爭議的焦點在於霍某是否應對小威所受傷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因高壓電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案件,由電力設施產權人依照民法通則第123條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本案涉及的民事責任屬特殊侵權責任,應按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處理。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免責事由,無論產權人有無過錯,都要承擔責任。但本案事故發生時,小威已滿13週歲,應該意識到偷割電線是禁止性行爲。由於小威的監護人疏於教育、監護不力,致小威爲獲取不法利益擅自進入霍某的廠區偷割高壓變電櫃內電線,從而造成損害,小威的行爲具有違法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3項規定:“受害人盜竊電能,盜竊、破壞電力設施或者其他犯罪行爲引起的觸電事故,電力設施產權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故本案電力設施產權人霍某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涉案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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