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先生以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爲被告向法院遞交訴狀,要求其返還京石高速公路道路通行費5元。7月20日,北京豐臺法院對此案已立案受理。
趙先生訴稱:其於2007年7月9日到京西辦事,途經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經營的京石高速公路,在杜家坎出口出站,交納了5元的道路通行費,同時得到發票一張,上面印有“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發票專用章”字樣。
後來趙先生通過媒體瞭解到,京石高速公路作爲收費還貸的公路,已經通過收取通行費還清了貸款,並且有數億元盈餘。而《收費公路管理條理》第三十七條規定“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政府還貸公路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還清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趙先生認爲,根據以上規定,京石高速不應該收取車輛通行費。所以,其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自己高速通行費5元。
趙先生另外還了解到,“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這個法人單位已經在2007年4月變更爲“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已經不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開具發票的單位在辦理變更稅務登記的同時,應當同時辦理髮票的變更手續”,如果現在的發票上仍然使用已經不存在的法人名稱的專用章,那麼這張發票就是廢票,沒有任何意義,同時對接受其服務的消費者也是一種欺騙行爲。
趙先生認爲,根據《收費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收費公路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爲:4、不開具收費票據,開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稅務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收費票據或者開具已經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有前款所列行爲之一的,通行車輛有權拒絕交納車輛通行費”。
根據以上規定,趙先生認爲,被告給他開具的發票上的法人都已經不存在了,當然屬於過期失效的收費票據,所以被告也不應該收取自己的5元通行費。
根據以上兩項理由,趙先生認爲,被告既不應該收費,也不應該出具失效的票據,故此被告應該退還原告5元通行費。
目前,本案正在審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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