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爲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與管理,繼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實行科學規劃、保護爲主、嚴格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繼承和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正確處理經濟社會發展和文化遺產保護的關係。
第五條國家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給予必要的資金支持。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設立專項保護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曆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有權制止、舉報。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申報與批准
第十條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可以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歷史上曾作爲政治、經濟、文化、交通中心、軍事要地,或者在近代和現代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或者傳統產業、歷史上建設的重大工程對地區的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或者集中反映地區建築文化特色、民族特色的。
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還應當有2個以上的歷史文化街區。
本條例所稱歷史建築,是指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佈爲文物保護單位,且未登記爲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覈定公佈的保留文物古蹟、歷史建築、近代和現代史蹟比較集中,能夠較完整、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地區。
第十一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範圍;
(四)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歷史文化街區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保護目標和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等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批准公佈。
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等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城的,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國務院提出確定建議。
符合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鎮、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建議。
第十四條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文物主管部門在已批准公佈的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爲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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