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爲:“企業按照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後,可以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情況,爲職工建立企業年金。職工可以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
企業年金和職工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二、將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刪除。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爲:“2005年12月31日前已經離休的人員,仍按國家原來的規定發給基本養老金,同時執行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
1995年12月31日前獲得勞動模範稱號,離退休時仍保持榮譽的職工,在基本養老金以外,再按照一定的標準發給補貼。具體的補貼標準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1996年1月1日後職工獲得勞動模範等稱號,由獎勵單位給予一次性獎勵或由用人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爲其辦理企業年金,離退休時不另外提高基本養老金計發標準。”
四、將第十三條修改爲:“按照《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給的過渡性養老金,以職工本人在1997年12月31日前經保值的月平均繳費工資爲基數,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每滿一年,按1%計發。”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爲:“1997年12月31日前參加工作、2006年1月1日後退休且繳費不滿15年的人員,在按照規定發給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儲存額的基礎上,再根據其在1997年12月31日前的繳費年限給予一次性養老補償金,一次性養老補償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六、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刪除。
七、將本細則中的“勞動行政部門”修改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八、細則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公佈的《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實施細則》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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