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飯店就餐期間,一食客稱停放於飯店外的電動自行車丟失。食客認爲自己的車停在飯店的指定區域,飯店負有保管義務,故提起訴訟要求飯店予以賠償。河北區法院經審理認爲,食客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電動車及隨車物品於就餐當晚存放於飯店處,所以對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
2006年11月27日晚,馮某到坐落於本市河北區的一家飯店就餐。馮某訴稱,就餐時,自己將一輛電動自行車及隨車用品按照保安人員的指定要求放在飯店的存車區域,但存車處沒有給付存車憑證。就餐完畢後,馮某發現自己的電動自行車及隨車用品一併丟失,遂與飯店進行交涉,飯店拒絕賠償,馮某便報警。公安機關於當日立案受理,並於同年12月以告知書的形式告知馮某,電動自行車被盜一案經調查取證已立爲刑事案件。事發後馮某認爲,飯店應對電動車的丟失負責,故起訴要求被告飯店賠償價值2300元的電動車一輛及隨車用品。
庭審中被告飯店辯稱,自己並不清楚原告是否將其電動車停放在了飯店的存車處,即便是放了,飯店也有提示牌,告知顧客貴重物品自理。並且保安的工作只是爲了維護車輛存放秩序而進行義務指揮,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請。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被告的保安室及櫥窗外牆上張貼着提示牌:爲了您的汽車停放暢通無阻,請注意停放秩序,車內物品自行保管,鎖好車窗車門。被告所在的廠院內牆上的提示牌寫着:自行車停放處,請自行鎖好車輛,財物自理。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存放在被告處的電動車及隨車物品負有保管義務,被告對此予以否認,原告應當對其上述物品存放於被告處負有舉證責任,現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電動車及隨車物品於就餐當晚存放在被告處,故對其訴訟請求難以支持。由此,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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