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在法庭上
8月16日,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閆女士訴北京賽波特如煙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僱員受損害賠償案件。因閆女士不能證明死者薛先生(閆女士之夫)與如煙公司存在僱傭關係,故判決駁回了閆女士要求如煙公司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訴訟請求。
2006年10月19日,如煙公司與速達服務部簽訂代收貨款運輸合同,約定由如煙公司委託速達服務部提供如煙產品的快遞服務並代收貨款,速達服務部須在次日取貨時將前日接收的貨款或貨物返還如煙公司,合同履行期限爲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9月7日。雙方在合同上加蓋公章,如煙公司方由公司員工羅偉在“法人代表或委託人”欄簽字,速達服務部方由薛先生在“法人代表或委託人”欄簽字。速達服務部經營性質爲個體工商戶,照主爲曹女士。薛先生系曹女士男友之父。薛先生與原告閆女士系夫妻關係。
該合同在履行過程中,速達服務部根據如煙公司的指示自如煙公司提取如煙產品進行快遞送達及代收貨款的工作。快遞單印有諾誠速達發貨單字樣系速達服務部提供,送貨交通工具亦由速達服務部自行解決,如煙公司按月支付速達服務部報酬,速達服務部則提供蓋有速達服務部公章的等額發票給付如煙公司。
2006年12月17日,如煙公司需快遞如煙產品,薛先生騎自行車於當日14點30分左右將如煙產品送至北京市豐臺區馬家堡,返回途中於當日16點30分左右經玉蜓橋附近摔倒昏迷,110出警後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06年12月18日死亡,死亡原因經診斷爲急性腦血管病。另查,薛先生死亡後,速達服務部再次派人繼續爲如煙公司提供快遞服務。
庭審中,閆女士主張其夫薛先生與如煙公司系僱傭合同關係,並據此提起訴訟;如煙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薛先生系速達服務部僱員,速達服務部與如煙公司系代收貨款運輸合同關係。
法院認爲,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主張權利的一方應就其主張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本案爭議焦點爲死者薛先生是否與如煙公司存在僱傭合同關係。就僱傭之理解,應系用金錢購買勞動力之行爲。判斷是否存在僱傭合同關係之標準,應考慮雙方有無協商達成的由被僱傭者以自己體力、腦力、技術爲他人從事一定勞務,僱傭者得到勞務而支付一定報酬之協議並實際履行。
就本案情節,如煙公司與速達服務部簽訂代收貨款運輸合同,合同主體爲如煙公司與速達服務部,而非薛先生個人,且薛先生死亡後仍有其他人作爲速達服務部人員提供快遞服務;快遞工作由速達服務部自行提供發貨單,自行提供交通工具,有較大獨立性;快遞工作之勞務付出系實現代收貨款運輸合同目地之手段,而非合同本身目地;另就報酬之給付,速達服務部收到如煙公司給付報酬後出具加蓋速達服務部公章之發票而非薛先生個人出具收條。憑現有證據不能證明薛先生與如煙公司存在僱傭合同關係,且薛先生死亡原因爲急性腦血管病,如煙公司並無過錯,故薛先生之妻閆女士依僱傭合同關係要求如煙公司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後,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雙方均未明確表示是否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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