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在湖北京山佘祥林“殺妻”冤案平反昭雪後申請國家賠償過程中,國家賠償雙方當事人之間發生分歧最多、引起社會反響最大的問題,是佘祥林應否得到精神賠償。
從國家賠償申請人佘祥林一方角度看,佘祥林蒙冤入獄,屈打成招,妻離子散,家破母亡,牽連無辜,身心俱碎,其造成的各種有形和無形損失,豈是僅按照羈押天數計算的二十幾萬元就能賠償得了的!僅僅賠償有形的物質損失,不賠償看似無形、實則在4009個日日夜夜形影不離地壓抑在佘祥林本人及其親屬、壓抑在善良無辜出具“良心證明”的鄰縣鄉親身上的沉重精神枷鎖所造成的精神損失,是既不合人情,又不合法理的!
但是,從與佘祥林相對應的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角度看,也許不完全認爲佘祥林一方的精神賠償要求不無道理,但國家實行的是法定賠償。現行國家賠償法既然沒有規定精神賠償,他們只能依法辦事,無能爲力。
那麼,現行國家賠償法不規定精神賠償的作法,是否需要修改呢?筆者認爲,現行國家賠償法不規定精神賠償的作法,是不合適的。因爲在受到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國家名義作出的違法行爲侵害時,受害人受到的損害,不僅僅表現在肉體上,同時表現在精神上。人之所以不同於動物,在於他的頭腦、意識和精神。任何外力在作用於其肉體的同時,通過其神經、視覺、聽覺,同時甚至預先作用於其精神,使其處於嚴重的恐懼、焦慮、羞辱、悲憤狀態以至精神失常者,屢屢可見。致人死亡後給其家屬、子女造成的精神痛苦,更是沉重深遠。因此,當侵權行爲糾正以後,僅給受害人物質損害補償,不給其精神損害補償的作法是不公正的,甚至是不人道的。而且,對受害人的此種侵害,不是來自普通公民,不是來自受到道德譴責和法律制裁的違法犯罪分子,而是來自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的國家,來自以道德和法律的神聖名義給予的非法壓力。這種壓力對當事人的精神摧殘遠非其他痛苦可比。
對於此種精神損害,多數國家均以金錢方式予以補救。1900年德國民法典在世界上率先確立了“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稍後的瑞士民法典規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時可訴請排除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或給付一定數額的撫慰金。自此以後,非財產損害的金錢賠償即成爲西方國家民法典的普遍規定,並將此一規定擴大適用到國家賠償領域之中。如美國、法國、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均有相關規定。
“對精神損害承擔財產責任的實質,是藉助物質手段達到精神慰撫之目的。如同以物質獎勵的形式達到精神鼓勵和社會表彰的目的一樣。規定對精神損害的法律責任,是社會對人格價值尊重和保護的表現,是人類社會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現,是人類重視自己的精神財富的表現。”我國國家賠償法13年的司法實踐表明,它在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方面,發揮了作用。但另一方面,13年司法實踐也暴露出我國國家賠償法立法的不少缺陷。賠償標準過低、缺少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即是其中之一。此一問題如不及時妥善解決,必將影響國家賠償法的進一步貫徹實施。
另一方面,在我國現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增加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是完全可行的。現行國家賠償法第30條關於“造成名譽權、榮譽權受到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爲範圍內,爲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規定,即是一種精神損害的賠償方式。此一規定的不足是:沒有規定侵犯公民生命權、健康權造成傷害或死亡時,國家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而此種情形給受害人及其親屬帶來的精神痛苦甚至比名譽權、榮譽權受侵害更烈;沒有規定非刑事司法侵權行爲,如民事、行政訴訟中的違法司法拘留給當事人造成名譽權、榮譽權損失的賠償責任;沒有規定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譽權、榮譽權受侵害的賠償責任;沒有規定除名譽權、榮譽權以外的人格權利如姓名權、肖像權、名稱權、發明權、發現權等被非法侵害時的賠償責任等。
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頒佈實施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儘管最高法院的此一解釋僅適用於民事領域,但國家賠償的淵源來自民事領域,賠償本身的性質與作法也與民事相似。美國、日本、韓國和我國臺灣的國家賠償法均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所以,最高法院關於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出臺,對一個時期以來人們廣泛關注的我國國家賠償法的修改,尤其是關於國家賠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確立,具有重要的推動和借鑑作用。比如,關於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規定,解釋是適用於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精神損害,對於造成嚴重後果的,則除適用上述規定外,還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在國家賠償法中,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則適用於錯拘、錯捕、錯判等侵犯人身自由權同時又侵犯名譽權、榮譽權的情況。以國家名義施以國家強制力的侵權行爲,其後果比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侵權行爲,不知要嚴重多少倍。現在民事賠償制度已開精神損害賠償之先河,在國家賠償制度中,國家就再沒有理由不承擔精神損害的金錢賠償責任。
關於修改國家賠償法的具體建議,專家們有兩種方案:
一是直接修改國家賠償的範圍、原則、標準,擴大國家賠償責任的覆蓋面,使國家承擔起精神賠償的責任來;二是簡單修改,只要籠統地加上“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的規定。
筆者認爲,第二種方法看似簡單,但涉及民法與國家賠償法的一系列理論與原則,涉及我國現階段經濟水平與發達國家間的差距,一時難以實現。而現行國家賠償法的範圍、原則和標準,總的講還是符合中國實際,切實可行的。國家賠償法實施時間不長,案件不多,立法和司法經驗不足,許多問題尚未充分暴露和展現。在此種情況下,賠償法不可不改,也不可大改。在精神損害賠償方面,可以增加規定侵犯公民生命權、健康權造成傷害或死亡時;非刑事司法侵權行爲造成公民名譽權、榮譽權損失時;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名譽權受到非法侵犯時,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則除上述規定外,賠償相應的精神撫慰金。受害人在國家賠償請求中沒有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當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賠償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侵權事實另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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