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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教師滑雪摔傷起訴單位旅行社及滑雪公司
滑雪出意外索賠被駁回
法院:三被告已在合理限度範圍內履行安全保障義務
學校組織教師隨旅行社到滑雪場滑雪,沒想到發生意外,一名女教師在滑雪時摔倒骨折。事後,該教師以學校、旅行社及滑雪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致其遭受人身損害爲由,將三家單位告上法庭索賠損失。日前,河西法院經審理認爲,三被告已在合理限度範圍內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不應對原告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判決駁回了原告全部訴求。
杜某是本市某職業學院教師,去年1月19日,杜某單位委託本市一家旅行社組織部分教師到薊縣一家滑雪場進行滑雪一日遊活動。據杜某稱,滑雪過程中,旅行社、滑雪場及職業學院都沒有提示滑雪中的注意事項,沒有任何的培訓說明和防護措施,滑雪場也沒有設置必要的提示信息,導致杜某在滑雪過程中摔傷,造成右股骨頸骨折。杜某爲此花去醫療費1萬餘元,產生誤工費、交通費等5萬餘元。杜某認爲,滑雪場所屬滑雪公司、旅行社及職業學院作爲滑雪場的經營者和旅行活動組織者,三家單位未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其遭受人身損害和精神痛苦,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杜某將上述三家單位告上法庭。
庭審中,被告滑雪公司辯稱,其在滑雪場內張貼了滑雪須知,有相應的警示標誌,同時還用喇叭時刻提醒遊客注意安全,已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原告沒有滑雪經驗,還擅自進入中級滑雪區域造成損傷,應由其自行負責。被告旅行社也認爲,導遊已向遊客講明瞭滑雪項目及提供給滑雪者的設備和服裝,並要求遊客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滑雪項目,避免意外。因此,其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不同意賠償。被告職業學院則提出,其與原告一樣,也是接受服務的一方,且已窮盡了注意義務,不同意原告訴求。
查明事實後,法院認爲,對未盡合理限度範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的判斷標準,應該是安全保障義務的實際行動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應達到通常的程度。本案原告是因滑雪而摔傷,滑雪是具有一定風險的活動項目,原告系滑雪初學者,其到滑雪場滑雪應當預見到可能發生的潛在危險,根據自己的情況選擇適當的區域滑雪,並遵守滑雪者須知和各種提示標誌。但原告沒有在初學者滑雪區域練習,卻進入滑雪場入門左側第一道,以致倒地摔傷,原告對損害結果的發生是有過錯的,其應對該行爲承擔法律後果。被告職業學院與原告均爲接受服務的一方,在法律地位上與原告相同,該學院已盡到安全注意義務,不應對原告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同時,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旅行社與滑雪公司也已在合理限度範圍內履行了安全保障義務,因此,也不應對原告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綜上,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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