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彭宇的確曾與原告相撞,原告就真的沒有過錯嗎?
南京市鼓樓區法院日前對徐老太訴彭宇案作出了一審判決:救助者彭宇與原告徐老太相撞的事實成立,雙方均無過錯,彭宇補償原告40%的損失共45876元。這個動輒自稱“依據常理判斷”的判決受到報刊和網絡輿論幾乎衆口一詞的譴責,其事實認定部分幾乎每一句話都經不起公衆同樣依常理進行的推敲。判決所依據的“常理”全部存在另一種不相伯仲的可能,而法院總是選擇對已經在法庭上多次暴露其不誠實的原告有利的那種可能作爲“常理”。
其實,彭宇案的判決不僅在事實認定上破綻百出,而且在法律適用上同樣存在明顯的錯誤。雖然判決書自稱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作出的判決,但“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關於生命健康權受保護的宣示)羅列在這裏沒有必要,“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解釋都只能解決賠償範圍問題,作爲責任分擔的依據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不知何因沒有列出法源,僅僅在確定責任承擔的比例時表達了相同的意思。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這一條文是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爲還是僅僅適用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形,在民法學界是有爭議的。將該條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爲的結果,導致加害人沒有過錯或受害人不能證明加害人有過錯時,可以通過證明自己沒有過錯來求得部分賠償,從而使一般侵權行爲的過錯責任原則大打折扣,哪裏還談得上是侵權行爲的歸責原則?此外從體系解釋的角度,“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也規定在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七條特殊侵權行爲之後而非規定在一般侵權行爲之後,不宜解釋爲一般侵權行爲的替補性救濟手段。退一步,即使認可“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可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爲,至少也得符合“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這一前提條件。
爲了能夠偷偷地適用(否則爲什麼不列出法源)“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判決書在適用法律部分溜進去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認定——原告沒有過錯。判決書說:“原告在乘車過程中無法預見將與被告相撞;同時,被告在下車過程中因爲視野受到限制,無法準確判斷車後門左右的情況,故對本次事故雙方均不具有過錯。因此,本案應根據公平責任合理分擔損失。”
但是,假設彭宇的確曾與原告相撞,原告就真的沒有過錯嗎?她真的不能預見到將與人相撞嗎?我看她不但應該預見到可能與車上下來的人相撞,而且應該預見到相撞的嚴重後果。先下後上的規則,使下車人下車的瞬間視野受限制,而上車人和路過行人並無此種情形,每個人都比他人更瞭解自己的特殊身體狀況,凡此種種都說明原告自己不夠小心。如果彭宇已經下車,那就沒有先下後上規則的辯解和視野受限制問題,但是又會發生誰撞誰的爭論。彭宇居然在原告的兒子到場後還一起送原告去醫院,可見並無急事纏身;一個接近而立之年的白領也大不可能像兒童或少年那樣動輒狂奔。與此相反,一個拿着大包小包趕車的人因爲擔心趕不上車是有可能奔跑的,老年人也顯然遠比中青年人更容易走不穩或跑不穩。如果是原告自己撞在彭宇身上呢?也要彭宇賠她麼?這種由於受害人自己的原因導致的損害,與所謂“加害人”的行爲有因果關係嗎?所以即使假定彭宇與原告相撞是事實,並且假定一般侵權行爲均可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由於被告無過錯,而原告又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或者自己的損害與被告的行爲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彭宇仍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彭宇既然沒有法律責任,那麼就算他與原告相撞是事實,他能夠等待原告兒子到達現場後離開,已經盡了作爲正常人的道德義務。他肯跟原告的兒子一起送原告去醫院,並且支付部分檢查費用,這已經是額外的付出了,怎麼就不是助人爲樂?哪怕是借錢給原告看病,也是助人爲樂。還沒斷氣的人因爲欠缺醫療費用而被送進火葬場的事,又不是沒有發生過!(作者爲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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