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名人代言或利用他人的肖像、簽名、言語等進行宣傳,而該人未使用該商品或未接受該服務的廣告,應當認定爲虛假廣告”———這一曾引起廣泛關注的條款,在昨天二次提請浙江省人大十屆三十四次常委會分組審議的《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中悄然消失。
今年7月,《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草案)》首次提交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草案》規定了應認定爲虛假廣告的情形中就包括“請名人代言”。
因界定難條款被修改
在審議和事後的徵求意見等中,有人士提出,當前名人代言廣告確實存在問題,需加以規定,但這項規定較難操作,對“名人”的界定也存在一定難度。浙江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丁祖年在接受早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宜從正面對‘名人代言’提出要求;同時,禁止爲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功效作證明的行爲。”
因此,《草案修改稿》規定:企業、品牌或產品形象代言人應加強自律,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消費者權益,拒絕代言虛假或可能對消費者產生誤導的廣告。同時,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在廣告中以科研機構、醫療機構或消費者、患者、專家等名義和形象,爲藥品、醫療、醫療器械、保健食品的功效作證明。
公益廣告不得少於3%
另外,二次提交審議的《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還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發佈廣告應有廣告標記,以區別其他非廣告信息,不得使消費者誤解;不得以通訊、評論、消息、人物專訪、專家訪談、紀實報道、專家諮詢等新聞報道形式發佈廣告。在新聞報道中標明商品生產者、銷售者或服務提供者詳細地址、郵編、電話、電子信箱、網址等聯繫方式的,應認定爲以新聞報道形式發佈廣告。
此外,廣告經營者、發佈者每年應設計、製作、發佈一定數量的公益廣告。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出版單位每年發佈的公益廣告數量不得少於其發佈商業廣告總量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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