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被撞傷撞人方賠款4000餘元 保險公司僅同意賠償剩餘醫療費
填補損失還是全額賠付?
法院判令保險公司扣除約定減除的100元后全額賠償
一男子在投保人身意外傷害險期限內被他人駕車撞傷,由此獲得對方賠款4000餘元。隨後,保險公司即以其應按填補原則進行賠付爲由,僅同意賠償該男子剩餘的20%醫療費,男子爲此與保險公司對簿公堂。日前,天津市河東區法院經審理,判決支持了該男子訴求,責令被告保險公司扣除相關款項後,賠償原告4200餘元。
家住本市河東區的中年男子盧某自1999年開始在本市一家保險公司河東支公司投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00年起又在該保險支公司增投了三個附加險。其中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約定:盧某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進行治療,保險支公司就盧某實際支出的合理醫藥費用超過100元的部分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2006年6月14日,盧某在本市河西區圍堤道馬場道口被他人駕駛的小轎車撞傷,造成左橈骨小頭骨折。經交管部門認定,駕車者對事故負主要責任,盧某對事故負次要責任。期間盧某共花費醫藥費5400餘元,後經法院判決,由駕車者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盧某醫藥費3200餘元,由駕車者賠償盧某醫藥費1000餘元。得到賠償款後,盧某又向其投保的保險公司支公司提出理賠要求,而該公司並沒有全額賠付,僅賠付了1000餘元,盧某遂將該公司告上法庭。
庭審中,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集中在保險公司是應按照填補原則賠償盧某醫藥費的20%,還是應賠償盧某醫藥費的100%。被告保險公司河東支公司辯稱,本案的保險合同屬於填補具體需要的保險,因原告已從案外人處獲得了醫藥費80%的補償,故被告只應給付原告醫藥費20%的理賠,且被告已將醫藥費20%的賠償金給付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認爲,關於保險賠償金的數額問題,應以原告實際發生的醫藥費數額(5402.30元),扣除保險條款第三條中約定應減除的金額(1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賠償金(1071.26元),即4231.04元。由此,法院作出如上判決。
法官說法
審理此案的法官分析稱,原告已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2006年6月14日原告在保險期限內出現事故後,被告應依約定承擔賠付義務。並且,被告承保原告的險種系人身保險,不具有財產保險的性質,也不適用財產保險的一次性補償原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義務人對原告的賠償,是基於侵權行爲的發生而產生的侵權責任賠償。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68條的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爲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該條規定並未限制原告因侵權行爲得到賠償後不得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險賠償的權利。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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