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完人身保險之後遭遇交通事故並經法院判決得到肇事者的賠償,因認爲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自己花費的醫療費也應理賠,天津市民張某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訴求對方依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日前,這起保險合同糾紛案經河東區法院審理,法院依法支持了張某的訴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張某應得賠償款4000餘元。
原告張某訴稱,他自1999年在被告處投了一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每年交納保費620元,最高保額爲10000元。去年6月14日,在河西區圍堤道與馬場道交口處,他被一輛小汽車撞傷,造成左橈骨小頭骨折。經交管部門認定,駕駛小汽車的人對該事故負主要責任,他本人負次要責任。
張某說,治療骨折的過程中,他共花去醫藥費等5402.3元,肇事者根據判決賠償了他包括80%醫藥費在內的各項損失。因得知他得到了賠償,保險公司不再全額付給他保險金,因此,他起訴保險公司賠償因這起交通事故產生的醫藥費5402.3元同時承擔訴訟費用。
庭審中,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原告在其處投保的保險屬於填補具體需要的保險,因原告已從肇事者處獲得了醫藥費80%的補償,因此保險公司只能給付原告醫藥費20%的理賠款,由於這20%的賠償款已經給付了原告,因此被告方不同意原告的訴求。
那麼,被告是應該按照其主張的填補原則賠償原告醫藥費的20%,還是應該賠償原告100%的醫藥費?根據這一庭審焦點,原被告各提交了多項證據,法院經審理,認定了原告在被告處投保終身保險和3個附加險,在保險期內原告因交通意外受傷,後經法院判決,肇事者投保的保險公司和肇事者共賠償原告4000餘元,被告賠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071.26元的事實。
【法官說法】
被保險人仍有權索賠
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與被告發生的保險合同關係爲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照約定交納了保險費用,在保險期限內出現事故後,被告便應依照約定承擔賠付義務。
而被告承保原告的險種爲人身保險,不具有財產保險的性質,因此並不適用財產保險的一次性補償原則。原告得到肇事者的賠償,是法律規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肇事者基於其侵權行爲的發生而承擔的侵權責任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八條“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爲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規定,可以看出法律並未限制原告因侵權行爲得到賠償後,就不得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險賠償了。
據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訴求,以原告實際發生的醫藥費數額(5402.3元)扣除保險合同約定應減除的金額(10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給原告的賠償金(1071.26元),判令被告賠償原告4231.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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