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12日)上午,天津市北辰區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一家非國有公司的項目小組長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這是11月6日新罪名施行後,本市法院首次以該罪名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劉某出生於1958年,初中文化。公訴機關指控,2006年8月23日,劉某利用擔任某置業(天津)有限公司“秦皇島某村舊村改造項目”前期領導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在管理該改造項目過程中,向項目的中介人索取賄金5萬元。
今年11月12日,劉某被刑拘。在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時,其行爲有相關證人證言證實,劉某未對指控事實提出異議。更爲重要的是,有關證人提供了劉某簽字的收條。故法院認爲,劉某的犯罪行爲足以認定。
法院經審理認爲,被告人劉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且數額較大的行爲,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應處以刑罰。鑑於劉某認罪態度較好,退回贓款5萬元,故依法對其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劉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罪名成立。
-法律說明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三)》於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六)》第7條中規定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爲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對於上述行爲,過去法院都以“公司、企業人員受賄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補充規定(三)施行後,則應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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