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車在存車場被撞壞後,車主得到了肇事方的一系列賠償。然而此後,車主仍將對方推上了被告席。原來,車主在車輛送修期間,租了一輛同品牌汽車使用,在要求肇事方賠償該筆費用時遭到拒絕。日前,河西區法院經審理認爲,原告租車費用屬合法損失,一審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4萬元。
2006年5月16日14時許,本市一家貿易公司的職員霍某在河西區一寫字樓地下一層存車場內移動其公司的豐田小客車時,將停放於該存車場內的一輛帕薩特轎車和其他兩輛轎車(另案解決)撞壞。同年6月2日,交管部門認定霍某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隨後,經河西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帕薩特轎車車主徐某的損失爲3.8萬餘元。爲維修徐某及他人的事故車,貿易公司支付了“事故拆解費”,並預付了賠償金等計8.8萬元。修車期間,徐某爲了不影響正常工作和生活,在一家汽車貿易公司租賃了相同品牌的轎車,併爲此支出3個月的租車費2.4萬元。後因徐某與上述貿易公司對租車費的承擔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徐某將貿易公司告上法庭。對徐某所提訴求,被告貿易公司不予認可,並提出,其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後積極履行賠償義務,已賠償原告全部損失。原告主張的租車費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所以不同意賠償。
法院認爲,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應予保護。本案中,被告職員霍某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因其駕車系職務行爲,被告應就原告合法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關於訴爭的租車費問題,事故機動車在事故發生後至維修完畢期間,喪失了其使用價值,客觀上影響了原告對該車的使用,因原告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其實際發生的租車費用應屬合法損失且原告索賠數額合理,被告應予賠償。由此,法院作出如上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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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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