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盤點2007年的典型民事案件,真是林林總總、千姿百態、生動無比。這些案件告訴我們,中國民法在日益進步,中國人民的權利意識在日益提升,中國司法對私權的保護在日益加強。爲此,法制網特邀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主任楊立新教授爲讀者梳理、點評2007年中國典型民事案件。
1.手術拒籤·一屍兩命
-案情-
2007年11月21日下午4點,李麗雲因難產生命垂危,面對身無分文的孕婦,北京市朝陽醫院決定免費讓她入院治療,而同來的男友即胎兒的父親肖志軍拒絕在剖腹產手術單上簽字。從4時至7時20分,爲了讓肖志軍簽字同意手術,醫院院長親自到場,110民警也趕到醫院,正在醫院看病住院的許多病人及家屬也出來相勸。在長達3小時的僵持過程中,肖對衆人的苦苦勸告置之不理。
他在手術單上寫道:“堅持用藥治療,堅持不做剖腹手術,後果自負。”有人懷疑他頭腦是否有問題,醫院緊急調來已經下班的神經科醫生觀察,發現其思路清晰,精神毫無異常。據說,肖不肯簽字手術的原因是他覺得醫院想賺他的錢,又覺得剖腹產後妻子就不能生第二胎了。經請示衛生局,領導指示不簽字就不能手術。
醫生在輪番藥物搶救3小時後,當晚7點20分,李麗雲死在病牀上,胎兒死於腹中。在“違法”與“救死扶傷”的兩難之中,醫生選擇了不“違法”,終致釀成惡果。
〉〉〉點評
這個事件還不能算作案件,因爲沒有起訴,但是它的影響太大了,應當作爲2007年的一個典型案件。
我覺得,在這個事件中,有兩個非常不負責任的態度才導致了這樣的惡果:一方面,是死者所謂的“丈夫”,在死者難產不進行剖腹產手術大人孩子就有死亡危險的緊急情況下,拒絕在手術書上簽字,造成惡果,應該承擔直接責任。另一方面,是醫院在這個事件中要不要承擔責任?首先應該確定一點,醫院是救死扶傷的機構,既是作爲醫療合同關係的一方當事人,也是社會中負有救死扶傷義務的醫療機構,無論什麼身份,它都有一個非常重要的責任,那就是面對可能要發生死亡的時候,不管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都要盡全力進行搶救,以保全生命。我們現在的醫療機構太看重所謂的責任了,因此,不敢承擔責任而放棄自己的救死扶傷義務,寧肯選擇死亡也不敢選擇所謂的“違法”。對此,我們當然要譴責醫院在這個事件中的不作爲行爲,同時也要檢討我們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那就是,我們在強調追究醫療機構醫療事故或者醫療侵權責任的時候,是不是過於嚴苛了呢?如果不是如此,醫療機構何以如此懼怕承擔責任?
2.同命不同價·死亡賠償
-案情-
受害人陶紅泉1995年從江西來北京打工。2006年10月16日晚,陶紅泉駕駛三輪摩托車與一輛大車相撞,在車禍中死亡。北京市朝陽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陶紅泉與該大車的駕駛員對事故負同等責任。12月,死者近親屬對大車所屬單位及車輛承包人起訴,請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46萬餘元,其中死亡賠償金17萬餘元,是按照北京市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再按照各自承擔50%的責任比例提出的。兩被告均主張陶紅泉是農村戶口,不能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一審法院遂以“陶紅泉系外地來京務工人員,在京並無固定工作、住所及收入”爲由,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死者近親屬各項損失22萬餘元,其中死亡賠償金7萬餘元,沒有支持家屬的精神損失索賠。原告不服上訴,認爲陶紅泉如果是城市戶口,他的“生命價值”就是17萬餘元,而現在農業戶口則只值7萬元,整整相差10萬元。
北京市二中院認爲,陶紅泉的經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來源於北京,其家屬要求按照本市城鎮居民的相關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理由正當,應予以支持,改判家屬獲得死亡賠償金17萬餘元,加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44萬餘元。
〉〉〉點評
對於本案,很多評論認爲是體現了死亡賠償金同命同價的一個典型判決,併爲此叫好。但我的看法卻有所保留,並沒有持過分樂觀態度。理由是,對陶紅泉而言,本案的判決確實做到了“同命同價”,但判決理由並不是農民和城鎮居民同命同價,而是“陶紅泉1995年從江西來到北京,從事個體屠宰業,一直住在朝陽區大黃莊。因此,死亡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和判賠”。
可見,陶紅泉之所以是幸運者,就是因爲他在城市居住了很長時間,儘管一審法院並不支持他的近親屬的同命同價請求,但中級法院畢竟承認了他是一個準城市人。
但是,對於其他農民,甚至對於那些已經到了城市居住、工作,不是“長期”居住的農民,不是還在面對“同命不同價”的人格歧視嗎?它給我們提出了一個重大問題,那就是,企圖僅僅依靠對現行死亡賠償金制度作出一般性的解釋,是不能夠解決“同命不同價”的根本性問題的。要想做到讓農民服氣、心平,那就是放棄現行的死亡賠償金制度,實行城鄉平等的死亡賠償金制度。
3.侵佔公共樓道·物權法
-案情-
王華與李愛(均爲化名)在北京市豐臺區某小區同一棟樓相鄰而居。2006年8月,李愛在自己家的房門外順樓道往外延長約60釐米安裝了一道防盜門。該防盜門距離王華家的房門僅10釐米左右,並將王華家外牆上用來安裝電鈴的暗盒封了進去,嚴重影響王華及其家人的出入與居住。王華曾多次找李愛協商,但李愛均不予理會,並稱其佔用的是自己的地方。物業公司和居委會多次解決此事,李愛拒不配合。
2007年物權法生效後,王華將李愛告上法院。王華認爲,根據物權法第七十條關於“業主對建築物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的規定,住宅的樓道是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建築物共用部分,李愛通過向外延伸安裝防盜門的方式,非法佔有共有空間,擴大自己專有部分的範圍,侵害了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也違反了物權法第八十四條關於相鄰關係的規定,因此,請求李愛承擔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責任。
李愛辯稱,根據房屋設計的結構,其安裝防盜門的地方是其外門的外延,該外延僅是她家進出的必經之路,其他住戶無需經過此地,因此安裝防盜門不會妨礙其他住戶。
豐臺法院經審理認爲,李愛在公共樓道內安裝防盜門,既侵害了其他業主的共同權利,也直接妨礙了王華對其房屋附屬設施及樓道的使用。依照物權法第七十條、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李愛拆除公共樓道內的防盜門,並將樓道恢復原狀。
〉〉〉點評
物權法實施之後,大量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訴到法院,成爲實施物權法之後最爲典型、數量最多的民事糾紛案件。據我觀察,訴訟到法院的這類民事糾紛案件,大多數是涉及建築物共有部分的爭議。
本案例倒不是特別疑難的案件,李愛佔有樓道中的公共空間,違反了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侵害了建築物的共有部分,侵害的就是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當然也侵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權益,因而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
我在這裏要告訴各位業主的是,凡是小區中的公共空間,儘管有些是在自己的門前,並且其他業主一般不會使用,但它的性質也是共有部分,自己也不得佔用。須知,業主對於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的專有權的實際權利範圍,僅僅及於自己住宅單元的最後粉刷表層,至於房門,房門門框之外側邊緣,就是自己的權利界限。超出就是侵權!
4.開瓶服務費·敗訴
-案情-
2006年9月某日晚,王某等人前往湘水之珠酒樓就餐,自帶了一瓶白酒在進餐時飲用。結賬時,餐廳向王某收取餐費296元,其中服務費(即開瓶服務費)爲100元。
王某認爲,湘水之珠酒樓收取開瓶費的行爲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嚴重侵害了其公平交易權及合法權益,故向法院起訴,要求湘水之珠酒樓公開賠禮道歉,並返還開瓶費100元。湘水之珠酒樓則認爲,收取開瓶服務費不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爲,酒樓並沒有強制王某消費,是王某自願前來就餐,菜譜上標明瞭自帶酒水的開瓶服務費爲100元,王某閱讀菜譜後,點下了菜單,就視爲其對菜譜內容已經接受,故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經查,在湘水之珠酒樓提供的菜譜中確有這樣的記載:客人自帶酒水按本酒樓售價的50%另收取服務費,本酒樓沒有的酒水按100元/瓶收取服務費。一審法院認爲,湘水之珠酒樓菜譜中關於自帶酒水收費的規定系格式條款,應爲無效。酒樓收取開瓶服務費,有悖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剝奪了王某享有的自主選擇商品或服務的權利,侵害了王某的公平交易權,屬於不當得利,判決湘水之珠酒樓返還開瓶服務費100元。
湘水之珠酒樓不服,認爲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不應認定格式合同條款無效,且法律對於收取開瓶費沒有禁止性的規定,向一中院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終審認爲,湘水之珠酒樓沒有事前明示消費者收取開瓶服務費,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及公平交易權。對於收取開瓶服務費等加重消費者義務的重要條款,提供合同方如果沒有以一些特別標示出現或出現於一些特別顯著醒目的位置,則無法推定消費者已經明知。因此作出終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點評
京城開瓶服務費案判決的意義重大,影響重大。但觀察一審判決和二審判決,儘管都是判決返還100元開瓶費,但判決理由並不相同。
一審判決認爲,飯店收取開瓶費違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屬於不當得利行爲;二審判決則認爲飯店沒有事前明示,侵害的是消費者的知情權和公平交易權。另外的不同是,一審判決理由針對的是普遍性問題,而二審判決針對的是個別問題。因此,從意義上說,儘管都是判決王某勝訴,但一審判決的意義顯然高於二審判決。如果這個案件的一審判決理由放在二審判決理由中,這個案件的社會意義就會更加重要。
當然,我們也應當看到中級法院在這個案件中的考慮,這就是開瓶服務費的問題並不是那麼簡單,如果就是一個簡單的違反“消法”和不當得利的理由,就宣佈所有的開瓶服務費都是一律違法,也可能存在問題,因此,終審判決的斟酌顯得更慎重一些。
不過,我認爲倒不一定要就事論事,對於開瓶服務費的問題,還是要有一個普遍的規定,但那不是法院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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