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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醫療衛生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條醫療衛生機構配備護士的數量不得低於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護士配備標準。
第二十一條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允許下列人員在本機構從事診療技術規範規定的護理活動:
(一)未取得護士執業證書的人員;
(二)未依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執業地點變更手續的護士;
(三)護士執業註冊有效期屆滿未延續執業註冊的護士。
在教學、綜合醫院進行護理臨牀實習的人員應當在護士指導下開展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爲護士提供衛生防護用品,並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二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福利待遇等規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爲在本機構從事護理工作的護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保障護士的合法權益。
對在艱苦邊遠地區工作,或者從事直接接觸有毒有害物質、有感染傳染病危險工作的護士,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
第二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制定、實施本機構護士在職培訓計劃,並保證護士接受培訓。
護士培訓應當注重新知識、新技術的應用;根據臨牀專科護理髮展和專科護理崗位的需要,開展對護士的專科護理培訓。
第二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專門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護理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建立護士崗位責任制並進行監督檢查。
護士因不履行職責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受到投訴的,其所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當進行調查。經查證屬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護士做出處理,並將調查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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