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網站消息,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就《教育督導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國務院法制辦就公開徵求意見下發的通知稱,應當對國民教育中哪些領域的教育工作進行教育督導,教育督導的範圍可否包括義務教育、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教育督導條例(徵求意見稿)》將研究怎樣發揮教育督導的作用促進解決基礎教育工作存在的問題。如何處理教育督導行爲與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的監督行爲、教育行政部門的行政管理行爲的關係,如何處理教育督導、教育評估制度之間的關係。
通知稱,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的修改意見也可以於2008年3月31日前,通過信函郵寄或者電子郵件方式直接送國務院法制辦公室。以信函方式郵寄的,信封上請註明“教育督導條例徵求意見”字樣。
教育督導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爲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的貫徹執行,全面實施素質教育,健全教育督導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所屬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教育督導工作由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實施。
第三條教育督導的主要範圍是義務教育、普通高級中等教育和中等職業教育。
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他教育進行督導。
第四條教育督導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遵循教育法律法規,依照法定權限,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二章督導機構
第五條國務院設立國家教育督導團,指導全國的教育督導工作。
國家教育督導團的日常辦事機構設在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
國家教育督導團由國家總督學、副總督學和國家督學組成。
第六條國家教育督導團負責擬訂全國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制定教育督導與評估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和標準,組織實施全國教育督導工作,監測評估教育發展水平和質量,就重大教育問題負責向國務院報告、提出建議,定期向社會發布國家教育督導報告。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教育工作的督導,業務上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由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督學組成,主任督學由同級人民政府任命,主持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第九條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擬訂本地教育督導工作規劃,制定地方教育督導與評估政策、措施,具體組織實施地方教育督導工作,就當地重大教育問題向所屬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提出建議。
第十條教育督導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執行情況;
(二)國家教育方針和素質教育的貫徹實施情況;
(三)義務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發展狀況;
(四)普通高級中等教育、中等職業教育等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五)學校教育教學管理、教育教學秩序、安全管理制度建設和執行情況;
(六)教育經費投入情況和使用效果;
(七)學校辦學標準的執行情況;
(八)學校教育教學水平、質量情況;
(九)學校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和使用情況;
(十)教師、校長隊伍建設及條件保障情況;
(十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要求開展的有關教育督導工作。
第十一條教育督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有關教育標準和要求進行,嚴禁以升學率作爲督導標準。
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統籌、協調政府有關部門對學校的檢查和評估,指導和規範社會組織對學校的評比。
第十二條教育督導機構在實施教育督導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督導單位按督導事項自查自評;
(二)要求被督導單位報告情況,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賬目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三)要求被督導單位就督導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向相關單位和個人就督導事項有關的問題進行調查;
(四)對被督導單位違反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方針政策的行爲,提出警告和處理建議;
(五)根據督導結論,對被督導單位及其相關負責人的考覈、獎懲提出建議;
(六)向本級或者下一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三條教育督導機構實施教育督導後,應當向社會或者有關部門公佈教育督導報告;公衆可以查閱。教育督導報告公佈前應當經教育督導機構所屬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開展教育督導理論和實踐研究,組織督導人員培訓,不斷提高督導工作水平。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爲教育督導機構配備必需的工作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教育督導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章督 學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根據工作需要,任命專職督學和聘任兼職督學。
督學由任命或者聘任單位頒發督學證。
第十七條專職督學是履行教育督導職責的國家公務員,必須熱愛教育事業,熟悉教育法律、法規和教育政策,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辦事公道、廉潔自律,從事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科研、教育行政管理工作10年以上,並經教育督導機構專業考覈合格。
第十八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據相關條件和程序聘任兼職督學。
兼職督學在開展督導工作時與專職督學享有同等的職權。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教育規模,按照學校數或者在校學生數的比例,配備督學編制。
第二十條督學在教育督導活動中,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督導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教育督導機構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配備專職督學,負責對責任區內教育工作的督導。
第二十二條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爲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常性督導。
綜合督導是有計劃地對一個地區、一個部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系統的督導。
專項督導是有計劃地對一個地區、一個部門或者一所學校的單項或者幾項教育工作進行的督導。
經常性督導是根據工作需要隨時對一個地區、一個部門或者一所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進行的督導。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下級人民政府每屆任期內的教育工作應當進行不得少於一次綜合督導。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4至5年內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的每所學校進行一次綜合督導。
根據工作需要,各級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進行專項督導。
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和要求,督導責任區的督學,可以對其區域內的教育教學工作開展經常性督導,對所轄責任區域內的每所學校每學期應當巡查不少於兩次。
第二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進行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的一般工作程序是:
(一)確定督導項目,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通知,並向社會或者有關部門公告;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自評,被督導單位在規定時間內上報自評報告;
(三)審覈自評報告,確定督導重點;
(四)組織實施督導評估;
(五)向被督導單位反饋督導意見,並徵求被督導單位的意見;
(六)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意見書,監督指導被督導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對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必要時對整改情況進行回訪或者複查;
(七)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
(八)將督導結果以督導公報或者其他形式向社會或者有關部門公佈。
第二十五條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被督導單位應當進行整改,並按照要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二十六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督導意見書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作出督導意見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覈。教育督導機構應在收到複覈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七條督導評估報告應當作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政績考覈、責任追究的重要依據和評選先進、獎勵的重要條件。
第二十八條教育督導機構根據需要可以聯合有關部門進行督導,也可以聘請相關專業人員參加教育督導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並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行政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按人事管理權限送交其主管部門處理: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依法實施督導的;
(二)隱瞞實情,弄虛作假,欺騙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的;
(三)不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整改要求進行整改的;
(四)打擊報復督學或者向教育督導機構、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依法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教育督導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併情節嚴重的,撤銷其督學職務:
(一)失職、瀆職貽誤教育督導工作的;
(二)濫用職權,影響教育督導工作、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或教學秩序的;
(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影響督導結果公正的。
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 則
第三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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