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霆ATM取款案昨日重審 爭論焦點圍繞四問題 新聞回放: 2006年4月21日案發 2007年5月22日許霆在陝西寶雞落網 2007年11月6日廣州市中院開庭審理此案 2007年11月29日許霆因盜竊罪被判無期徒刑 2008年1月14日該案被發回廣州市中院重審 2008年2月22日廣州市中院開庭重審此案 庭審直擊 許霆自稱取錢是為保護銀行財產,准備事後歸還銀行 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許霆利用銀行ATM提款機惡意取款被判無期徒刑一案(本報曾作過報道),今天上午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開庭審理。 此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去年11月29日以盜竊罪判處許霆無期徒刑。許霆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今年1月14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將該案發回重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 今天上午9時30分,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第二審判法庭100餘個座位座無虛席。當審判長宣布開庭時,身穿深藍色衣服、剪著平頭的許霆被法警押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廣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06年4月21日22時許,被告人許霆伙同郭安山(另案處理,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竄至廣州市天河區黃埔大道西平路的廣州市商業銀行ATM提款機前,利用銀行系統昇級出錯之機,多次從該提款機取款。至4月22日晚23時30分止,許霆共提取現金人民幣17.5萬元,之後,許霆攜款潛逃。公訴機關認為,許霆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已構成盜竊罪。 法庭上,許霆為自己作了辯護,稱自己在知道銀行櫃員機出錯之後,遂產生了替銀行保管這筆錢的想法,不停地將錢取出來,是准備事後歸還銀行。但取完錢後,由於『同案人郭安山三番五次勸說,不讓我退款。而且郭安山說,自動櫃員機壞了,可能資料都沒有顯示,我就同意了郭安山的意見不退款』。 許霆這次開庭重審,吸引了全國各地100多名記者到場旁聽與采訪。庭審從早上9時30分持續到下午1時。該案今天沒有當庭宣判。 法庭激辯 爭論焦點 -ATM機是不是金融機構 -取款是否屬於秘密竊取 -取款行為適用民法還是刑法 -這筆錢是否屬於不當得利 在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許霆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展開了激烈的辯論。雙方爭論的焦點集中於許霆的行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其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等方面。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存在非法佔有的目的,理由是:作為一個心理正常的成年人,許霆應當明白發生本案這種情況時,他完全可以打電話告知銀行或告知單位的領導。而且自動櫃員機出錯是記賬的錯誤,完全沒有必要將錢取出來保管。在案件發生後,被告人許霆完全有充分的時間報案,但是許霆卻沒有報案,而是匆匆逃離了廣州,這些行為充分說明被告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不像其所稱是『為了保護銀行的財產』。被告人許霆在明知自己的銀行卡裡只有170多元的情況下,利用自動櫃員機的錯誤,在被害單位不知情和自動櫃員機出錯的情況下,主動多次向自動櫃員機發出取款1000或2000元的指令,其非法佔有的目的顯而易見。 許霆的辯護人則為他作了無罪辯護。辯護人認為許霆的行為不具有『秘密竊取』的特點,其行為不構成盜竊行為:一,從行為上看,許霆沒有從物理上或者從虛擬空間非法進入到銀行系統去取錢;二,案件中,被告人許霆使用自己的實名銀行卡到有監控系統的自動櫃員機上取款,輸入的是自己的密碼,自始至終的取款行為都是公開的,不存在秘密環節,銀行自己機器的故障並不影響行為的公開性,只是影響了交易行為的有效性。公訴人的意見對秘密竊取作了擴張的解釋。關於銀行是否知道許霆的取款行為,許霆始終都認為銀行知道,沒有秘密性,而銀行當時不知道是銀行自己造成的,不能把這個責任歸咎於許霆。三,被告人許霆在自動櫃員機上的行為屬於一種無效的交易行為,刑法保護的是財產本身,而不是保護無效交易所產生的後果。許霆是通過無效交易取得了17萬餘元,是一個交易的結果,不屬於刑法保護的范圍。許霆的行為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的行為。四,盜竊行為的實施是單方面的,而本案中許霆的每筆取款行為始終都是互動的,不是單方面的行為,因此不存在秘密竊取。 針對上述辯護意見,公訴機關認為: 一,關於許霆沒有進入金融機構的物理空間和沒有進入虛擬程序這點,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盜竊金融機構是盜竊金融機構的資金,不管手段如何,是否進入物理空間或虛擬空間,只要盜竊金融機構的資金,就成立盜竊行為。 二,是否構成盜竊,只能以行為人行為的時候是否秘密竊取來認定,當時有沒有被發現和在事後有沒有發現並不影響行為的性質。許霆秘密竊取款項後,到銀行發現許霆的盜竊行為,之間需要一個復雜過程。對於這點,一般人都可以意識到。而且許霆當庭也表示,其取款時是認為銀行是不知道的。此外,許霆使用自己的真實名字開設銀行卡,這只是身份標志,銀行可以通過資料查實被告人的身份,這與被告人當時行為的秘密性是沒有必然的密切聯系。因此,許霆的行為是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三,關於辯護人認為許霆與銀行形成了互動,是雙方行為的問題,交易的行為是許霆與銀行之間發生的,並不是許霆與自動櫃員機,公訴機關認為許霆的盜竊行為並不是針對自動櫃員機,而是針對銀行,因此許霆的行為仍然是一個單方行為。 四,關於辯護人提出的不當得利的問題,公訴機關認為許霆的行為不屬於民事行為,民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中心,銀行在發卡時,向許霆發出的意思表示是借記卡必須在卡內的金額限度以內交易,自動櫃員機的行為就代表了銀行,自動櫃員機出現故障以後,由於銀行並沒有做出新的意思表示,並沒有允許許霆超出卡內的金額進行取款,這時櫃員機已不能代表銀行。因此許霆取款的行為不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許霆的行為不屬於不當得利,而是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屬於法律事實,是從靜態對利益狀態的描述,從不當得利的發生原因來看可以是人為的,也可以是自然的,在本案當中,被告人許霆明知自己銀行卡裡面只有170多元,仍然利用自動櫃員機出現故障的情況使用自己的銀行卡惡意取款,這屬於侵權行為,這種侵權行為已經達到了犯罪的程度,應按照盜竊罪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