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歲的上海男子顧鑫出於同情心爲他人做僞證,導致一起詐騙案被髮回重審。日前,顧鑫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以僞證罪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 2004年8月15日,被告人顧鑫在海淀分局恩濟莊派出所內就犯罪嫌疑人戴鵬詐騙一案向警方提供證言。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顧鑫向戴鵬的辯護人就該案同一事實提供證言時,爲避免戴鵬受刑事處罰,作虛假證明,其向戴鵬的辯護人提供的該案的重要事實的證言與其向警方提供的證言內容完全矛盾。致使海淀法院2007年6月認定戴鵬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剝奪政治權利2年,罰金人民幣3萬元,並責令戴鵬退賠人民幣470000元發還被害人後,該案被一中院裁定發回重審。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顧鑫在海淀法院開庭重申該案時再次出庭作證,仍向法庭提供虛假證言。當日,被告人顧鑫被抓獲。 庭審時,當法官問及顧鑫做僞證的動機時,顧鑫稱,當時沒有考慮這麼多,就是出於對戴鵬的同情。事發後被害人找其訴苦,其就去公安機關作了證,後來戴鵬被判11年,其又同情戴鵬,才產生了其在律師那做虛假證明的行爲。 法院審理後認爲,被告人顧鑫作爲戴鵬詐騙一案的關鍵證人,故意提供虛假證言,意圖使戴鵬免予刑事處罰,其行爲已構成僞證罪。鑑於被告人顧鑫當庭人認罪態度較好,法院對其酌予從輕處罰。最後,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四十七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並且經過查實以後,才能作爲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僞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事實和法律面前,同情心不能成爲逃避法律責任的藉口。 (來源:中國法院網) (責任編輯: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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