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民日前以一女子及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合謀獲取其股票賬戶密碼,盜賣其股票爲由訴至法院,要求該女子及證券營業部連帶賠償。河東區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女子系受該股民委託代其進行股票交易,且該股民也沒有提交被告女子與營業部工作人員合謀盜取其密碼及營業部存在管理疏漏的證據,判決駁回該股民訴求。
2001年10月22日,邱某在本市一家證券營業部進行股東開戶登記,並進行股票交易。據邱某稱,2007年5月21日,邱某發現自己的所有股票自2005年2月28日起,被本市女子任某通過與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合謀獲取股東密碼的手段盜賣,造成損失150萬元。當日,任某即出具了親自所寫的文字材料,載明其自2005年2月28日起擅自盜用邱某在上述證券營業部的賬戶和密碼,把邱某所有股票賣掉,截至2007年5月21日造成損失150萬元。任某還保證到2008年5月22日止,將損失的150萬元補齊還給邱某,如到期未還,將負法律責任。邱某認爲,其損失是由於任某的侵權行爲及證券營業部管理疏漏和未盡安全保障及提醒義務造成的,爲此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其150萬元。後邱某認爲自己遭受的損失爲200萬元,故又在庭審中增加訴訟請求50萬元。
庭審中,被告任某辯稱,其與邱某之間爲口頭無償委託關係,爲了便於任某按照邱某的指示進行交易,邱某將資金賬戶卡交由任某代爲保管。任某並沒有盜取密碼,其書寫承諾書是由邱某口授寫下的,並非任某真實意思表示,故請求法院駁回邱某訴求。被告證券營業部則稱,邱某所謂的合謀盜取賬戶密碼的說法,只是原告的一種主觀臆斷,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原告的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由其本人設置,以密文存儲,營業部工作人員無從得知,不存在與被告任某合謀盜取的可能性,故不同意邱某訴求。
法院另查明,從2001年12月18日至2005年2月27日,邱某股票賬戶進行了24次交易密碼修改,後又於2005年4月和2007年5月修改了交易密碼。法院認爲,客戶在證券營業部開立資金賬戶和股票賬戶時,工作人員即會要求客戶在密碼輸入器上自行設置相應密碼,該密碼設置後,並非以明文形式存儲,而是立即進行加密操作,以密文的形式存儲在營業部賬戶管理系統上。客戶在進行交易密碼修改操作時,必須知道前一次的密碼,原告在2005年2月28日前進行了24次之多的修改交易密碼操作。2005年2月28日之後的密碼修改操作是通過現場刷卡委託和電話委託的方式進行的。加之原告的資金卡一直在被告任某手裏,故任某與被告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合謀通過營業部系統盜取密碼的可能性不存在。被告證券營業部在原告股票賬戶的管理以及密碼的防範上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原告也未提交證券營業部管理疏漏的相關證據。綜上,原告要求二被告連帶賠償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於原告與被告任某之間的關係問題,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原告與被告任某之間系無償口頭委託關係。原告以侵權事由起訴,其證實被告侵權行爲存在的事實依據爲任某書寫的上述材料。對此,任某已當庭否認其爲自己真實意思表示,通過所查明事實,原告無法證實被告任某擅自盜用其賬戶和密碼的事實存在。另外,書寫內容與法院查明的事實存在重大出入。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任某非法獲取密碼盜賣股票的事實下,任某買賣股票的行爲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我國法律並未禁止公民委託他人操作股票。綜上,被告任某的侵權行爲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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