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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廣東省中山市石岐區的伍小常(化名)患有間歇性精神病,2007年3月,伍小常跑到南朗某旅店住了一晚,半夜墮樓致傷,後向法院起訴要求旅店賠償。日前,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伍小常的訴訟請求。
無證入住
2007年3月的一天傍晚,伍小常吃罷晚飯,乘公交車到南朗。晚上10點左右,伍小常來到南朗某旅店,要求開房住宿。旅店的服務員要求其出示身份證,其聲稱自己是南朗本地人,不肯出示身份證。服務員沒有堅持,為其開了房,伍小常在住宿登記單上簽名為『伍常』。在伍小常交付了住宿費60元、押金40元後,服務員帶其入住該旅店505-2號房。
夜半墮樓
次日早上近10時,旅店服務員發現伍小常躺臥在三樓地面的陽臺上,地面上有血跡,當即報警,叫救護車把其送往中山市南朗醫院急救。伍小常入院診斷為:1.創傷性休克;2.下頜骨多發性骨折;3.左肘關節脫位,橈骨小頭粉碎骨折;4.左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骨折;5.右恥骨支骨折;6.多處軟組織挫傷。即住院治療。
在伍小常被送往醫院治療後,警方到他住的房間進行了查看,發現門被反鎖。強行將房門打開後,發現陽臺的門沒開,窗戶被打開,屋內沒有打斗過的痕跡。警方調取了事發當天的旅店內的監控錄像,沒有發現可疑人員在旅店內出現,另結合事者家屬的反映,認為本案不能認定是第三人加害所致,認為伍小常墮樓原因無疑點,因此不予刑事立案。
起訴索賠
伍小常住院一個月後出院,其家屬代其以旅店為被告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被告沒有核實原告的身份證就讓原告入住旅店,違反了《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的規定。如果被告因原告沒有身份證不讓原告住宿的話,原告就不會受傷,因此被告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要求旅店支付原告於南朗醫院就醫的醫療費用人民幣30921.32元。
被告旅店辯稱:原告是從窗戶爬到外牆上的空調室外機上,然後纔摔到樓下的。另據了解,原告長期患有精神病,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與被告無關。
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查明,伍小常患精神分裂癥有10年時間,平時生活能夠自理,之前有過離家出走的經歷。法官到現場查看,見到事發的502-2號房位於公路的一側,但與公路有一定距離。該房為無獨立衛生間的獨立單房,房間外有一陽臺,陽臺有鐵護欄,有一扇出入陽臺的門,門的旁邊有一扇窗戶;室內的配套設備比較齊全,有床、椅、桌等設備,配有電視機和空調等電器;室內空調的窗外機懸掛在窗下的外牆上。
責任分清
中山市法院經一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作為旅店經營者,負有保障住客人身、財產安全的法定義務,如未盡合理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住客遭受人身損害,其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安全保障義務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其存在過錯,且其過錯行為與受害者的損害結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從本案查明的情況來看,被告提供給原告使用的設施、設備和服務均是安全可靠的,並不存在導致原告墮樓之不安全因素。在發現原告倒臥在旅店3樓大陽臺後,被告已及時聯系報警和叫救護車,避免了損害的進一步擴大。
原告認為,被告沒有核查原告的身份證就讓原告入住,對該墮樓事件的發生有一定責任。被告沒有核對原告身份證就讓原告入住其旅店,違反了《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旅館接待旅客住宿必須登記。登記時,應當查驗旅客的身份證件,按規定的項目如實登記』的規定,其行為違法,但行為違法並不當然具有民法上的過錯。該《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從立法本意是從維護社會治安,加強對旅館住宿人員的管理和控制角度出發的,原告並非該規定設計中要保護的受害者,被告並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也不可能預見到未查核原告身份證的行為會導致原告墮樓受傷後果的發生,對此不能認定被告具有過錯。另從因果關系角度分析,依一般旅店經營者認識水平分析,在通常情況下,未查核住客身份證的行為通常不會導致房客墮樓受傷後果的發生,況且本案事件亦非《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六條欲予防止出現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未向原告查核身份證的行為與損害結果的發生並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已經盡到了一個旅店經營者應該盡到的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因此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該對原告的墮樓受傷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伍小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伍小常不服,向中院提出上訴。中院終審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