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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中的"毒害性物質",應指那些能夠造成人或動物受其毒害,或者使公眾賴以生存的自然生態環境和條件受到毒害污染,威脅公共安全,為國家禁止或限制的各種物質。
案情
2007年3月,被告人陳春霞因被告人王大江(陳春霞丈夫)需要用"毒魚丸"清理消毒自家蝦塘,便按王大江提供的電話聯系到被告人劉慶盛,請求劉慶盛提供"毒魚丸"。嗣後,劉為王、陳經營的"永盛藥店"送來"毒魚丸"1300餘粒(價格1950元)。事後,王大江從中取出100粒,一部分自用於清理消毒自家蝦塘,一部分則以1.6元/粒的價格賣給其妹夫王振剛,同樣用於魚塘消毒。6月,海南省文昌市某中學學生翁敦寶(另案處理)以2.5元的價格從陳春霞手中購得1粒"毒魚丸",並拿其用來"迷奸"被害人陳某,結果陳某被騙食用後中毒死亡(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陳某屬氰化物中毒死亡)。翁敦寶案告破後,文昌市公安局從劉慶盛處查獲"毒魚丸"2763粒,從陳春霞、王大江的"永盛藥店"查獲"毒魚丸"167粒(經鑒定,上述"毒魚丸"中均含有氰化鈉成分)。另查,劉、王、陳三人買賣"毒魚丸",均未獲得有關部門許可。
裁判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三被告人明知"毒魚丸"具有毒害性而非法買賣,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判處被告人劉慶盛、王大江各有期徒刑三年;判處被告人陳春霞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一審判決後,劉慶盛、王大江不服,向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劉慶盛、王大江的辯護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毒鼠強等禁用劇毒化學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乾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僅列舉了毒鼠強等5種物質屬於"禁用劇毒化學品",該規定實際已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指的"毒害性物質"進行了限制。由於氰化鈉不是《解釋》所列舉的5種物質之一,因此,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形下,對含有氰化鈉在內的"毒魚丸"等其他劇毒化學品,均不能隨意作擴大解釋認定其為具有毒害性的危險物質,故劉、王的行為不構成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針對毒鼠強等5種劇毒化學品犯罪案件如何適用法律的《解釋》,不是就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毒害性物質范圍進行的解釋和界定。涉案氰化鈉是限用劇毒化學品,實驗和使用情況均表明,其具有相當大的毒害性和危險性,極易對環境和人的生命構成重大威脅,加之國家已將其納入《劇毒化學品管理目錄》,故氰化鈉應認定為毒害性物質。劉慶盛、王大江及陳春霞未經國家有關部門許可,非法買賣含有氰化鈉的毒害性物質,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據此,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認定含有氰化鈉的"毒魚丸"是不是屬於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的"毒害性物質",需要從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解釋》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罪之間的關系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罪是《刑法修正案(三)》第五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進行修訂後所增設的新罪名。該規定將"危險物質"分為毒害性物質、放射性物質、傳染病病原體物質三大類。但是,究竟何為毒害性物質,該規定並未進行詳細定義。在這之後,農業部、公安部等九個部門曾聯合發布了《關於清查收繳毒鼠強等違禁劇毒殺鼠劑的通告》,為配合這一專項治理行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隨後聯合發布了《解釋》,其明確規定,買賣"禁用劇毒化學品"的應按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處理。《解釋》同時通過列舉方式對"禁用劇毒化學品"進行了嚴格界定,即"禁用劇毒化學品"僅指毒鼠強、氟乙?氨、氟乙酸鈉、毒鼠硅、甘氟等5種物質。那麼,《解釋》是不是起到了對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罪中所謂"毒害性物質"進行界定和具體解釋的作用呢?換句話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罪中的所謂"毒害性物質"是不是就是指《解釋》所列舉的這5種物質?
筆者認為,答案應該是否定的。首先,兩者的表述不同,《解釋》采用的是"禁用劇毒化學品",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采用的是"毒害性"(危險物質),"禁用劇毒化學品"的內涵顯然要比"毒害性"(危險物質)的內涵小得多。另外,從藥理學來講,毒害性物質應包括化學性有毒物質(如氰化物)、生物性有毒物質(如有劇毒的野蘑菇)和微生物類有毒物質(如肉毒杆菌),而所謂"禁用劇毒化學品"只不過是化學性有毒物質的一種,對"禁用劇毒化學品"的界定,根本不可能涵蓋毒害性物質的整個范圍。因此,就《解釋》的目的和效力來看,它只不過是為了配合劇毒殺鼠劑專項整治行動而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作的一種補充解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所指的"毒害性物質"顯然不應限於該《解釋》所列舉的5種物質。
二、非法買賣危險物質罪中的"毒害性物質"所具備的基本特征
刑法對"毒害性物質"采用的是簡單表述法,應該說這是立法的一種前瞻性表現。因為,人類對"毒害性物質"的認識本來就有一個發展的過程,隨著科學的迅猛發展,可以為人類所認知或制造的各種新的毒害性物質會不斷出現。為適應各種新的毒害性物質的不斷出現和懲罰利用這些物質進行的犯罪活動的需要,在刑法上對毒害性物質進行表述,應該是宜粗不宜細,而應避免采用完全列舉的方式,因為無論列舉如何周全,從科學上來講,都不可能窮盡"毒害性物質"的各種表現形式。我們在認定某一物質是否屬於"毒害性物質"時,不可能有一個十全十美的"對照表",而只能就物質是否具備"毒害性"這一特性來進行判斷,且我們不應對"毒害性物質"進行任何主觀限制。
另外,刑法將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買賣危險物質罪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於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所以,認定"毒害性物質"時,要看該物質是不是具有公共危險性。與此同時,由於該犯罪還侵犯了國家對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物質管理的制度,因此,認定是不是"毒害性物質",還要看該物質是否在生產、流通等諸環節受到法律禁止或限制。
具體到本案,由於涉案的"魚毒丸"含有氰化鈉,而氰化鈉在國家的《劇毒化學品管理目錄》中被明確規定為限用的劇毒化學品(買賣需要辦理行政許可手續),其毒害性和危險性已有公認,故"魚毒丸"應屬於"毒害性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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