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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9日,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行政案件。法院依法判決維持和平裡交通隊對顏某作出的處罰決定。
2008年2月1日,顏某駕車行至東城區安定門橋上時,一邊駕車一邊撥打、接聽移動電話,被和平裡交通隊值勤民警當場發現,根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和平裡交通隊對顏某依法作出罰款200元的道路行政處罰決定。顏某對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東城支隊和平裡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賠償其交通費、誤工費、訴訟文本費共計人民幣3元。
庭審中,顏某稱,其當時並沒有接打移動電話,有移動公司的通話詳單可以證明。並稱當天用的是朋友的手機號碼,且曾經拿出手機讓民警查看通話記錄。因此要求法院撤銷行政處罰決定,同時要求被告承擔自己的損失即交通費1元、誤工費1元、訴訟文本為1元。
被告和平裡隊辯稱,顏某所提訴訟理由沒有事實根據,顏某當時撥打電話使用的手機號碼與電話詳單的手機號碼是否同一無法證明,且所撥打電話如果沒有接通,則不會在電話詳單中顯示。
法院認為,被告和平裡交通隊是法律、法規授權的有權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予以行政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駕駛機動車不得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顏某在駕車過程中撥打接聽手持電話,違反了上述規定。和平裡隊對顏某作出的行政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
相關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糾正。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據事實和本法的有關規定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予以處罰。對於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第六十二條駕駛機動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
(二)在機動車駕駛室的前後窗范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的物品;
(三)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四)下陡坡時熄火或者空擋滑行;
(五)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六)駕駛摩托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
(七)連續駕駛機動車超過4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20分鍾;
(八)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
第一百零九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或者暫扣駕駛證處罰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對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處罰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相當於同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非本轄區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沒有當場處罰的,可以由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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