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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死刑執行程序的反思
基於對生命權的尊重,以及對死刑犯回歸社會的期望,應當嚴格限定『必須立即執行』的條件。因而有必要對我國死緩制度進行改革,將死緩作為執行死刑必經的前置程序。
立法上有停止執行死刑和暫停執行死刑的區分,這種區分體現在時間、地點與主體上是有必要的,但關於變更執行的條件則實無區分的必要性,兩種死刑變更執行制度的條件應當統一。
死刑執行程序對死刑適用的限制以及體現人道精神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之際,筆者擬對我國死刑執行程序的死刑犯被執行死刑前同近親屬的會見、死刑執行的變更、死緩制度進行分析,期望有助於立法完善和司法實踐中問題的緩解。
一、關於死刑犯被執行死刑前同近親屬的會見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死刑犯被執行死刑前同近親屬的會見權未作出規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乾問題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執行死刑前,罪犯提出會見其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會見罪犯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但由於司法解釋對這種申請規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准許』,即允許人民法院對這種許可進行自由裁量,而非強制性規范。所以,實踐中,人民法院為安全起見,對這種申請很多情形下不予准許。筆者認為,科學的司法價值觀不應當以絕對犧牲某種價值目標而換取其他價值目標的實現。社會安全與秩序固然在司法諸價值目標中居於高位階層,社會安全與秩序固然是個人與社會存在、發展的前提條件,但個人的權利,即使是死刑犯的權利也不能被忽視。在死刑這種『惡』在現實階段還不得不存在的情形下,我們應當窮盡所有可能的手段盡量削減這種『惡』所帶來的消極影響,這主要體現於對死刑犯與其近親屬感情的體恤與慰藉。而不允許死刑犯近親屬會見,顯然違背了基本的人道主義精神。法律沒有理由對某些『人之常情』的東西用選擇性規則而非強制性規則予以規范。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中專門對此作了規定,其第四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向罪犯送達核准死刑的裁判文書時,應當告知罪犯有權申請會見其近親屬。罪犯提出會見申請並提供具體地址和聯系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原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罪犯的近親屬。罪犯近親屬提出會見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會見。』該條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差異:其一,『會見』的權利化。將會見作為一項權利得以規定,顯然大大提昇了『會見』之法律地位,深化了其意義;其二,『會見』的強制化,『會見』申請對於人民法院有約束力,人民法院對於會見申請『應當』准許,而沒有選擇權。其三,會見的可執行性。增加規定了法院的告知義務以及具體履行告知義務的法院,保障了當事人以及近親屬的會見權能夠切實得到落實。這一規定顯然可以保障死刑犯與其近親屬在死刑執行前能夠見面,具有非常積極的保障與促進作用。但筆者認為,按照一般法理,強行性法律規范的規則結構應當為『權利(權力)———義務———責任(第二性義務)』。責任的存在,是為了增強義務履行的強制力與威懾效果。因而,為了增強規定的強制效果,還應當增加相關責任或處罰規定,即在死刑執行前,如果人民法院違反了這一規定,使得死刑犯與其近親屬的會見權沒有得到有效行使與保障時,應當給予相關責任人員以比較嚴厲的處罰。這一規定雖然無法彌補本案死刑犯與其近親屬未能會見的遺憾,但對於提高辦案人員的責任心,保障以後死刑案件會見權的順暢行使具有一定的積極影響。
二、改革死緩制度:將死緩作為執行死刑的必經前置程序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不是獨立的刑種,是我國刑罰中死刑的一種特殊執行制度,指對罪該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須立即執行,在判處死刑的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實行監管改造,以觀後效的一種制度。死緩制度產生於1951年的鎮壓反革命時期。最初,死緩僅適用於反革命分子,後來也適用於其他刑事犯罪。1979年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死緩制度。1996年、1997年刑事訴訟法、刑法修訂時,保留了死緩制度,並做了修改完善。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可見,一旦被判處死刑同時宣告緩期二年執行,死刑犯不被執行死刑的可能性極大。但遺憾的是對這樣的生死機會的予奪,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規則,刑法的相關規定也不甚明確。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對於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否可以判處死緩的條件為是否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而對於何種情形屬於『必須立即執行的』情形,沒有明確的、可操作性的規定。由於法律規定的缺失,使得死刑犯的命運具有不確定性。筆者認為,基於對生命權的尊重,以及對死刑犯回歸社會的期望,應當嚴格限定『必須立即執行』的條件。鑒於死刑一旦執行,其後果無法挽回。因而,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我國死緩制度進行改革,將死緩作為執行死刑必經的前置程序,其積極意義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更有利於貫徹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我國政府一直主張『少殺、慎殺』,防止錯殺,反對多殺,嚴禁亂殺。保留死刑,但嚴格控制死刑是黨和國家一貫的刑事政策。毛澤東同志在1948年指出:必須堅持少殺,嚴禁亂殺,主張多殺亂殺的意見是完全錯誤的。1956年4月25日他在《論十大關系》的報告中,又詳細地闡述了『殺、關、管、放』綜合治理的思想,並進一步論證了『少殺、慎殺』的方針,指出:機關肅反實行一個不殺的方針,不妨礙我們對反革命分子采取嚴肅態度,但是,可以保證不犯無法挽回的錯誤,犯了錯誤也有改正的機會。筆者認為,將死緩作為執行死刑的前置、必經程序,就使得每個死刑犯都有機會獲得緩期兩年執行的機會,只要其沒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免於一死。這樣,實際執行死刑罪犯的數量也會大大減少,更有利於貫徹我國『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
第二,為廢除死刑奠定制度基礎。我國目前廢除死刑的條件還不成熟,在一定的時期內,保留死刑仍然具有必要性,但廢除死刑仍然是一項長遠的、最終要實現的目標。這就需要我們為死刑的廢除創造條件,奠定基礎。將死緩作為執行死刑的前置、必經程序,必將大大減少死刑的適用,從而為死刑的最終廢除奠定制度基礎。
第三,最大限度地保護死刑犯的權益。死刑制度的弊端早在貝卡利亞時期就已經被論證。因而,減少死刑的適用,是死刑尚存時代的理性選擇。死刑犯的權益內容很多,但對其最有意義的權益是『不死』的權益,因為生命權是其他一切人權的前提與基礎。將死緩作為執行死刑的前置、必經程序,為死刑犯在窮盡其他權利救濟手段後,提供了最後的機會。只要死刑犯在緩期二年執行期間不故意犯罪,就可以不被執行死刑。這使得死刑犯在執行死刑前,在很大程度上享有對自己生死的決定權,有利於最大限度地保護死刑犯的權益。
三、死刑變更執行條件要明確、統一
在死刑執行前,基於防止錯殺的考慮,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死刑執行的變更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後,應當在七日以內交付執行。但是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且立即報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三)罪犯正在懷孕。』該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然後交付執行人員執行死刑。在執行前,如果發現可能有錯誤,應當暫停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這兩條所規定的死刑執行的變更制度,存在差異,學界一般稱前者為停止執行制度,而稱後者為暫停執行死刑制度。兩者的差異是明顯的:其一,停止的原因不同,前者停止執行的條件為三項,後者僅為一項。其二,停止的時間和場合不同,前者是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7日內在羈押場所發現的;後者是在交付執行後,實施執行前,在刑場或羈押場所發現的。其三,決定停止執行的主體不同,前者是原審人民法院,後者是臨場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但其所存在的共性問題也很突出,即死刑執行變更的條件問題。筆者認為,其中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條件的模糊性。因為何謂『可能有錯誤』、『重大犯罪事實』、『重大立功表現』都沒有明確的客觀標准,留給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太大,容易導致因人而異現象的發生,影響了死刑執行變更制度立法目的的實現。
鑒於死刑一旦執行,將無法挽回,必須對死刑變更執行的條件進行明確、科學地設計。筆者認為,立法上有停止執行死刑和暫停執行死刑的區分,但這種區分體現在時間、地點與主體上是有必要的,但關於變更執行的條件則實無區分的必要性。因而,筆者認為,兩種死刑變更執行制度的條件應當統一。這些條件包括:(1)正在懷孕的;(2)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3)提供其他案件的線索;(4)阻止他人犯罪活動;(5)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6)罪犯喊冤的;(7)公安司法機關有證據表明案件可能有錯誤。具備上述條件中的一項的,即應當暫停執行死刑,對具備這些條件,並查證屬實的,即逐級上報,變更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或其他刑罰。
筆者所列舉的上述條件與現行立法中條件的差異在於:一是明晰了死刑變更的標准,具有可操作性。以具體的內容代替現行立法中的模糊性字眼。二是降低了死刑變更的標准。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強調必須有『重大犯罪事實』、『重大立功表現』,筆者認為,死刑執行前,只要死刑犯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其他案件的線索、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犯罪嫌疑人,不論所涉及的犯罪事實是否重大,都表明其已有悔過之心,同時表明該罪犯有改造好、回歸社會的可能性,刑罰之特殊預防目的還有實現的可能,因而不能放棄改造罪犯的機會。以『罪犯喊冤』與『公安司法機關有證據表明案件可能有錯誤』取代簡單的『可能有錯誤』的規定,有利於規范公安司法機關的執法行為,維護死刑犯的權利。(作者朱立恆為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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