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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乳制品銷售
第三十七條從事乳制品銷售應當按照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有關證照。
第三十八條乳制品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查驗制度,審驗供貨商的經營資格,驗明乳制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並建立乳制品進貨臺賬,如實記錄乳制品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商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從事乳制品批發業務的銷售企業應當建立乳制品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乳制品的品種、規格、數量、流向等內容。進貨臺賬和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三十九條乳制品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所銷售乳制品的質量。
銷售需要低溫保存的乳制品的,應當配備冷藏設備或者采取冷藏措施。
第四十條禁止購進、銷售無質量合格證明、無標簽或者標簽殘缺不清的乳制品。
禁止購進、銷售過期、變質或者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乳制品。
第四十一條乳制品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四十二條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銷售者應當立即停止銷售,追回已經售出的乳制品,並記錄追回情況。
乳制品銷售者自行發現其銷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規定情況的,還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通知乳制品生產企業。
第四十三條乳制品銷售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購貨憑證,履行不合格乳制品的更換、退貨等義務。
乳制品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履行更換、退貨等義務後,屬於乳制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的責任的,銷售者可以向乳制品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追償。
第四十四條進口的乳品應當按照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進行檢驗;尚未制定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國外有關標准進行檢驗。
第四十五條出口乳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保證其出口乳品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同時還符合進口國家(地區)的標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質量監督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加強對乳制品生產環節和乳品進出口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乳制品銷售環節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乳制品餐飲服務環節的監督管理。監督檢查部門之間,監督檢查部門與其他有關部門之間,應當及時通報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
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監督抽查,並記錄監督抽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需要對乳品進行抽樣檢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所需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四十七條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在依據各自職責進行監督檢查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票據、賬簿、檢驗報告等資料;
(四)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乳品以及違法使用的生鮮乳、輔料、添加劑;
(五)查封涉嫌違法從事乳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場所,扣押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危險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責令並監督生產企業召回、銷售者停止銷售。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生鮮乳購銷過程中壓級壓價、價格欺詐、價格串通等不正當價格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乳品生產經營者違法行為記錄,及時提供給中國人民銀行,由中國人民銀行納入企業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五十一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公布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信息。有關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衛生主管部門通報乳品質量安全事故信息;乳品質量安全重大事故信息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公布。
第五十二條有關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第五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舉報乳品生產經營中的違法行為。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應當公布本單位的電子郵件地址和舉報電話;對接到的舉報,應當完整地記錄、保存。
接到舉報的部門對屬於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於實名舉報,應當及時答復;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有權處理的部門應當立即處理,不得推諉。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在生鮮乳收購、乳制品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的乳品,以及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五條生產、銷售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違法所得、違法乳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六條乳制品生產企業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產、不召回的,由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召回;拒不停止生產、拒不召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制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制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七條乳制品銷售者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存在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嬰幼兒身體健康和生長發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銷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拒不停止銷售、拒不追回的,沒收其違法所得、違法乳制品和相關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制品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嬰幼兒奶粉生產過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或者生產、銷售的嬰幼兒奶粉營養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質量安全國家標准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九條奶畜養殖者、生鮮乳收購者、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在發生乳品質量安全事故後未報告、處置的,由畜牧獸醫、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收購的生鮮乳和相關的設備、設施等物品,並處違法乳品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許可證照的,由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照:
(一)未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收購生鮮乳的;
(二)生鮮乳收購站取得生鮮乳收購許可證後,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繼續從事生鮮乳收購的;
(三)生鮮乳收購站收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禁止收購的生鮮乳的
第六十一條乳制品生產企業和銷售者未取得許可證,或者取得許可證後不按照法定條件、法定要求從事生產銷售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畜牧獸醫、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造成後果的,或者濫用職權、有其他瀆職行為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草原牧區放牧飼養的奶畜所產的生鮮乳收購辦法,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