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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7年12月18日,高某乘坐某交通運輸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交通公司)司機劉國權駕駛的豪華大巴客車,自保定來天津。高某在保定站上車時,把一黑色塑料袋包放在車下邊貨廂內,但裝的是什麼物品並沒有告知司乘人員。當到達目的地時,高某取貨不見該包,以該包中有若乾手機及配件丟失為由讓司乘人員賠償,發生糾紛,後撥打110,民警趕到現場詢問了雙方情況,雙方協商無果,高某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高某交付客票乘坐交通公司的客車,雙方的客運合同關系成立。交通公司未盡妥善保管義務致使高某財產損失,應予擔責;但高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的明細,故應當以一般物品的標准予以賠償,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500元。
[律師評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客運合同糾紛案。圍繞的焦點主要有兩個:一是本案被告交通公司在此事件中是否存在過錯;二是本案原告高某所主張的行李包中存在17部手機的依據是否成立。
合同法規定,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由此可見,對於在運輸過程中承運人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取決於旅客攜帶物品的方式以及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對於旅客自身攜帶的物品發生毀損、丟失等情況時,一般來說承運人對其損失是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但同時,法律也作出了承運人有過錯時則需承擔責任的明確規定,即在旅客自身所攜帶物品(未辦理托運手續)毀損或丟失且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有過錯的情況下,承運人所承擔的是過錯責任。對於旅客托運的物品,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造成物品的毀損、滅失等情況是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就本案中,高某所攜帶的物品並沒有辦理托運手續,應視為旅客自身攜帶的物品,在此種情況下作為承運人在運輸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在本案中起著關鍵性的作用。對運輸對象負有保護、保管責任是承運人的基本義務之一。高某在登上交通公司所營運的客車時,按照對方公司司乘人員的要求將所攜帶的物品存放到客車下的行李廂內,自該時刻起高某對自己物品的控制權已經移交至交通公司。交通公司應對高某的物品起到暫時的保管義務。在運輸過程中該車的行李廂並沒有上鎖,即承運人並沒有履行好保管義務而致使高某物品丟失,故承運人存在過錯,應賠償高某的損失。本案中,由於原告未能對自己丟失的物品承擔舉證責任,故法院沒能支持原告賠償手機價值的請求,而是依據自由裁量權按照一般物品的標准對原告進行賠償。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三條『在運輸過程中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承運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旅客托運的行李毀損、滅失的,適用貨物運輸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條『承運人應當在約定期間或者合理期間內將旅客、貨物安全運輸到約定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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