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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的保存、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原始記錄、統計臺賬,建立健全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審核、簽署人員應當對其審核、簽署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負責。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經批准的統計調查制度的規定,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報送其組織實施統計調查取得的有關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有關行政記錄資料和國民經濟核算所需的財務資料、財政資料及其他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供有關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國家統計局和省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公布統計資料,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
國家統計數據以國家統計局公布的數據為准。
第二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其中,與國家統計局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數據有重復、交叉的,應當與國家統計局協商一致後公布;協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統計資料,應當經本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公布其統計調查取得的統計資料,比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應當保密。
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者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提供、泄露,不得用於統計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為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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