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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先生赴境外提供勞務,項目因故取消後被迫回國,因善後承諾遲遲不兌現,遂起訴中介公司及招聘方負責人索賠,河西法院一審判令中介公司退還服務費,招聘方負責人賠償保證金、所欠工資、違約金及補償款。
2004年3月,天津某勞務中介公司受孟加拉國某企業(案外人)全權委托招聘中國公民赴孟工作。張先生看到招聘信息,便到中介處簽署《境外就業人員確認書》,後與案外人簽訂勞務合同,與中介簽訂《境外就業協議書》。張先生依約向案外人交保證金30000元,向中介交服務費2000元。
2004年10月,張先生持商務簽證抵孟,但因案外人違反注冊條款,2005年2月其項目取消,43名工人未能得到工作簽證,只能在案外人主持下做些基礎性建設,領取一半工資,後在中國大使館的協助下於2005年4月初回國。案外人承諾2006年2月前付清保證金、工資、賠償金。
2006年1月中介找到案外人負責人李某,要求解決善後問題,李某拿出自己房產作抵押,中介以此向銀行借款,返還每個工人5000元保證金。2006年4月,李某以個人名義向張先生寫下欠條:7月底付清保證金、工資、違約金和賠償金共計56500元。後案外人承諾未履行,李某還款計劃未實現,故張先生訴至河西區人民法院,要求中介和李某賠償其餘保證金25000和經濟損失26500元,中介退還服務費2000元。
原告張先生訴稱,其到達目的地後發現勞動項目根本沒有籌建,一行人只能乾些艱苦工作,第2個月就不發工資了。後商務部官網通告該項目純屬虛構、謹防受騙。按照約定,被告中介應該確認案外人及出國勞務項目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協調事後如何退還保證金,在非原告責任致使其與案外人合同無法履行時退回中介費。
被告中介辯稱,其具有出國勞務合法資質,爭議主體是原告與案外人,而非作為居間人的中介,他們履行中介服務在先,項目因故取消在後,其間中介並無過錯,中介服務費不該退回,賠償保證金、違約金沒道理。被告李某未出庭、未答辯、未提交證據,對原告和被告中介提交的證據失去質證、認證及抗辯權。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中介所簽《境外就業人員確認書》及《境外就業協議書》合法有效,工程項目因故取消,致使原告與案外人勞務合同無法履行,保證金和中介服務費應依約退還。案外人對原告承諾未兌現,被告李某為案外人負責人,其自願向原告承諾退還保證金、工資、違約金、補償金等,在中介的協助下,退還部分保證金,並向原告出具欠條,表明李某自願為案外人承擔該筆費用,與原告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要求李某給付,應予支持。原告要求中介承擔該筆費用,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被告中介公司返還原告張先生中介服務費2000元,被告李某償還原告保證金25000元、工資、違約金及補償金26500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請。訴訟費1140元,被告中介負擔50元,被告李某負擔1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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