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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第一章總 則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征繳
第八章社會保險基金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十二章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社會保險參加人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持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國家對社會保險基金實行嚴格監管。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的監督。
第七條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 基本養老保險
第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政府補助組成。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
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記入個人賬戶。
無僱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照規定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政府承擔。
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出現支付不足時,政府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個人賬戶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每年參考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和物價指數確定記賬利率,免征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的養老金餘額可以繼承。
第十四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繳費已經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
(二)已經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的。
第十五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個人,在未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遺屬撫恤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上漲情況和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承受能力,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七條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系隨本人轉移。個人退休時,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時各繳費地的基本養老金標准和繳費年限,由各繳費地分段計算、退休地統一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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