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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在發現信用卡被盜後隨即掛失,不想卡已被人盜刷8000餘元。該男子遂將刷卡商家告上法庭索賠損失。兩審之後,法院認為,被告商家已在持卡人消費後對其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簽名一致性履行了審核義務,沒有過錯,遂判決駁回了男子訴求。
去年11月7日13時許,市民黃某在北辰區一家餐廳就餐時手包被盜。由於被盜物品中有一張交通銀行信用卡,黃某於當日15時許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同時,又向交通銀行辦理了掛失。而就在黃某掛失前半個小時,該信用卡已被人在一家電器公司消費8588元。黃某由此遷怒於該家電器公司,認為其信用卡被人冒用是該公司沒有盡到審核義務造成的,於是訴至法院,要求電器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電器公司工作人員是在確認信用卡姓名與交易憑單所簽持卡人姓名一致的情況下進行的交易。根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了黃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黃某不服,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不正確為由,提起上訴。
市一中院審理後認為,黃某作為未設密碼信用卡之持有人,理應對所持信用卡負有妥善保管的責任和義務,由於疏忽大意,致使其在被盜後信用卡被他人消費。依據相關規定,記載有持卡人簽名的交易憑證為該交易的有效憑據。經審核,電器公司已在持卡人消費後對其簽名與信用卡背面的簽名一致性履行了審核義務,且黃某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來證明電器公司在該交易中存在非法和過錯。由此,黃某因信用卡被盜用而造成的損失,理應由黃某自行承擔。故原審法院判決並無不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本案法官分析稱,信用卡特約商戶對持卡人負有一定的注意義務,但對特約商戶不能賦予過高的注意義務。特約商戶與銀行協議雖約定需核對簽名『相同』,但這主要是指『名字相同』,也即達到『形式審查』的要求,而非要求兩個簽名的形態、力度等物理方面的絕對『相同』。因為,商家沒有銀行的專業設備,收款人也沒有筆跡鑒定專家的專業素質,如果以一般人的能力無法認定簽字非為持卡人所為而接受刷卡,商家對此就不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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