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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應邀請前往本市紅橋區某飯店,參加領導吳先生之子的婚禮。因飲酒過量,小王醉酒離開後,竟一頭栽進距飯店百米外的津河內溺水身亡。認為吳先生及飯店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對兒子小王的死負有責任,小王的父母將二被告起訴至法院索賠14萬餘元。近日,法院一審判決,駁回了小王父母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先生、趙女士夫婦訴稱,2006年12月30日,其子小王應第一被告吳先生邀請,至第二被告本市紅橋區某飯店參加吳先生兒子的婚禮,因吳先生系小王的領導,且小王在婚禮中出力不少,在吳先生的勸飲下,小王喝了超量酒水致醉酒。離開飯店後,小王誤入津河喪生。
2007年1月13日天津市紅橋區某醫院出具死亡醫學證明書,證實小王為溺水身亡。原告認為,被告吳先生作為婚禮邀請人及主辦者,有義務保障參加者的人身安全,被告飯店對消費者也有安全保障義務,二被告在發現小王醉酒後,應通知家屬或送醫院治療,但其均未履行該義務,因此對小王溺水身亡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故請求法院判決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失費等共計283160元的50%,即14158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吳先生辯稱,其與小王系生前同事,關系不錯。在小王去世後,他一直將原告視為親人看待。小王參加婚禮時,他並未勸酒,也未與其同桌吃飯,沒有發現醉酒情況。雖然他對原告晚年喪子表示同情,但對於發生的事故,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被告飯店辯稱,其不存在侵權損害行為,對小王的死亡沒有直接損害賠償責任。雖然原告訴訟中提到飯店有安全保障義務,但小王的死亡現場並不在飯店之內,而是在相距百米以外的河邊,而且在宴會中也未發現小王醉酒或有喪失行為能力的行為,其死亡與飯店並無因果關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爭執的焦點系小王在參加宴會中是否發生醉酒行為,及小王的死亡現場是否與二被告有關聯或有因果關系。原告提供的證據,只是證實小王參加了宴會,但死亡現場並不在飯店內,而是在距飯店百米以外的津河中。原告未提供小王與吳先生同桌吃飯,並被其勸酒的相關證據,無法形成因果關系的證據鏈。況且小王系成年人,有行為能力且應知自身酒力,誤入河中身亡,屬意外事件。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之訴,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本案中並無過錯,故不承擔責任。
據此,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二原告訴訟請求。不服一審判決,原告向本市一中院提出上訴。二審期間,原告申請撤訴,判決結果按原審判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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